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3月1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俊,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2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罗明辉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17日在万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育女刘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06年1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从此不与原告通讯往来,双方分居各度至今。期间,小孩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万富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11月离家外出一直未返家,且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五:2009年3月5日,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胡俊、陶杰对曹成英、谭逢英、朱书琼、谭春香、谭秀兰等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感情状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定:上述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收集、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感情状况能起到证明作用,应当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使用。
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某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罗明辉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17日在万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育女刘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06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2月9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6年11月离家外出后一直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不与家人通讯往来,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刘某的抚养问题,因其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自愿抚养,故确定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二、女刘某由刘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从2009年6月起到刘某18周岁止)。刘某在此期间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刘某某、陈某某各承担50%。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持此民事判决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提交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长周凌云
审判员江再平
审判员陶斯玉
二ΟΟ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尹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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