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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豫和(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和(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16时35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西三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灯杆处向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死于创伤性失血休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后韩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3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甲、杨某乙、查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某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110接警记录、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某,2010年10月11日16时35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西三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灯杆处向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死于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后,韩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刘某家属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杜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1日16时35分许,其骑电动车沿郑州市西三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有一辆红色大货车从其左侧超过在前方大约二十米处的一个路口右拐,这时,有一个人骑电动车也正好由南向北行驶到该路口,因大货车右拐时速度没有减下来,那个骑电动车的人来不及躲避,就被大货车车轮挂倒并被连车带人卷到车下,被挂倒的那个人已经被大货车轧碎了,其赶紧停下来报了警。并有110接警登记表相印证。

3、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1日,其驾驶豫x号货车与韩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从新密沿郑州市X路往郑州热点厂送煤,其和韩某某驾驶到热电厂院后,有警察把韩某某带走了,才知道韩某某驾驶的车出了交通事故。

4、证人查某某证言,证实其母亲刘某于2010年10月11日下午16时40分许在郑州市西三环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

5、现场勘查某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后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死于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附有被害人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

7、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刘某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家属的谅解。

8、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相关报警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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