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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通许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渠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付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通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通许县X路北段运管所对面。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王某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渠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通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通许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开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通许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份购买江淮牌货车一辆,后挂靠在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09年6月6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开封公司通许服务部购买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到期日期为2010年6月5日。2009年9月17日6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韩银刚驾驶原告的豫x货车,在行驶到湖北省孝昌县107国道x+720M处时,与对方受害人王某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当场造成王某华及其车上成员黄某珍两人当场死亡。后经湖北省孝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雇佣的司机韩银刚与王某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经湖北省孝昌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判令原告除交强险之外赔偿受害人王某华家属共计x.04元及诉讼费4084元,赔偿受害人黄某珍家属共计各项损失x.25元,并承担诉讼费409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如数履行了赔偿义务。综上,原告已在被告大地保险通许服务部处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等其它不计免陪,当原告赔偿后拿着赔偿的各项手续找被告理赔,而被告方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理赔,其行为严重的损害了投保人渠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x.29元、诉讼费8182元、施救费5150元。

被告大地保险通许服务部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开封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我公司已进行了理赔,该款项已到位x.72元,已通过银行汇到通许县中原运输公司账户上,被告不存在失去诚信情况。2、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3、投保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免赔10%,对其它不计免赔无异议。三责险有规定,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份购买江淮牌货车一辆(豫x号),该车登记在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作为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于2009年6月5日,以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保险通许县服务部为豫x号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相同,为x,保险期间一年,自2009年6月6日起止2010年6月5日止。

2009年9月17日6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韩银刚驾驶原告的豫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大堰村路口处与王某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华及其车上乘员黄某珍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施救费用5150元。后二受害人王某华、黄某珍家属诉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孝昌县人民法院以(2009)孝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除交强险赔偿外原告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0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4元,并承担诉讼费4084元。孝昌县人民法院以(2009)孝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除交强险赔偿外原告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2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5元,并承担诉讼费409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渠某某已支付各项赔款及诉讼费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以其所有的豫x号车以名义车主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与大地保险通许服务部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额;2、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款下列损失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另保险公司除保险单上载明此项免赔条款外,对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通许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原告向被告大地保险开封公司理赔时,被告已将理赔款x.72元汇入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许县支行的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购买的豫x号车以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保险通许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因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中,法院依法判决由实际车主即本案原告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名义车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系不特定的第三者损失,本案原告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各项赔偿义务,故本案原告作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大地保险通许服务部主张保险理赔,但由于被告大地保险通许服务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公司即被告大地保险开封公司承担。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只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外,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投保人向第三者依法所赔偿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已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9元,保险条款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的《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事先拟定的,未与投保人协商,保险公司对“明确说明”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虽载有免责条款,而豫x号车在投保时,投保人通许县中原运输公司证明保险公司未告其有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除保险单载明外,不能证实该两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故该两项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原告在事故处理中所支付的施救费5150元,系车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开封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8182元,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依法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开封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开封公司应赔偿保险理赔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x.72元,下余x.28元。本案诉讼费,根据被告履行情况,由双方按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七条、五十七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渠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x.72元,下余x.2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通许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1330元,原告负担4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张少宇

审判员厉东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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