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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8岁。2009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40岁,系郑某甲之母。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乙(另案处理)、郭贺明(15岁)窜至白马寺镇X村民赵某家门口,将停放在门口的永盛牌三轮车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535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损失。

2、2008年9月8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郭贺明、郑某乙、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白马寺镇X村口盗割网通公司的通信电缆150米,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000元。

3、2008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郭贺明、郑某乙、梁某某等人在白马寺镇X村口盗割网通公司的通信电缆150米,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000元。

4、2008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乙、郭贺明窜至白马寺镇X村民董建民家门口,将杨某停在此的三轮车盗走,后被车主追回。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1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杨某丁陈述,同案犯郭贺明、梁某某、郑某乙的供述,证人杨某丙、张某某证言,报案材料,辩认照片,赔偿协议,抓获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巧枝

审判员邱志文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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