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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因与被告清丰县柳格乡大寨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牛某某因与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寨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寨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牛某某经营饭店期间,被告相继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内招待吃饭共计欠款3901元,并于2001年7月29日给原告打一欠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经营饭店期间,被告大寨村X村主任李学礼、会计李付友、村委委员刘某才、党支部书记光全洲多次因公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加上被告先欠的2821元,至2001年7月29日,被告大寨村委会共欠原告牛某某餐饮费3901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大寨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光全洲、时任村主任刘某献、现任村委会主任刘某某主张权利,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大寨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光全洲、会计李付友、村委委员刘某才向原告出具的并加盖有“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欠条予以证实。

另行查明,2001年7月29日前,被告大寨村X村主任李学礼已病逝。

本院认为,被告大寨村X村主任李学礼、会计李付友、村委委员刘某才、大寨村党支部书记光全洲在原告经营饭店期间,多次因公到饭店就餐,截止2001年7月29日,被告大寨村委会共欠原告牛某某餐饮费3901元。被告大寨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光全洲、会计李付友、村委委员刘某才向原告牛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大寨村委会公章,原、被告双方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餐饮费390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大寨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餐饮费39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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