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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苏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

上诉人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苏某乙与苏某甲之父因土地的权属发生争吵、撕拉,之后苏某甲赶到将苏某乙打伤,苏某乙受伤后被苏×等人送往定边镇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胸外伤综合病;2、外伤性头痛;3、头皮软组织损伤;4、外伤性鼻血;5、胸壁软组织损伤;6、右第八肋陈旧性骨折。花医疗费4590元,苏某乙出院后与苏某甲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诉至本院,请求苏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苏某乙与被告苏某甲既相邻又系亲属,日常生活中应和睦相处,苏某乙与苏某甲之父因土地发生纠纷后苏某甲将苏某乙致伤,导致苏某乙受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4590元,故苏某甲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苏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苏某乙住院所花医疗费459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误工费,苏某乙系农民户口,根据法律规定,参照陕西省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规定的2008年从事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有效工作日每月20.92天,每天43.88元,计人民币658.20元,苏某乙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苏某乙住院15天,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应参照上年度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护理事务报酬计算,2008年从事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年工资为x元,每天44.96元,计人民币674.40元。苏某乙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苏某乙受伤后,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由于苏某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过大,对部分票据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酌定为8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8元,计人民币270元;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苏某乙受伤后所花医疗费4590元、误工费658.20元、护理费674.40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6272.60元,由被告苏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某甲负担。

苏某甲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苏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苏某乙负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的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有误,苏某甲根本没有与苏某乙打架。2、苏某乙争议的土地实属苏某甲父亲的承包地,而苏某乙无理取闹,在发生争议后又先打伤了苏某甲的父亲,其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3、一审判决未分清过错责任,只凭医院的诊断,就判决苏某甲赔偿,不公平;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5月30日,苏某乙和苏某甲之父苏××因为土地的权属问题争吵,互不相让。苏某甲得知后赶到现场,见其父睡在地上,就去拉苏某乙,要求带其父去医院看病,拉扯中致苏某乙跌倒在地,当天苏某乙住院。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苏某乙所在的乱井子村委会与苏某甲及其父苏××所在的薛洼村委会对薛洼村附近的土地权属有争议。苏某乙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耕种,苏某甲之父苏××阻止其耕种,双方发生争吵,苏某乙在起因上显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苏某甲在其父苏××与苏某乙发生争吵的情况下未冷静对待,致伤苏某荣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不当,对误工费计算有误,依法应予纠正。苏某甲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苏某乙所花医疗费4590元、误工费918元,护理费674.40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6532.40元,由苏某甲赔偿80%,即5225.92元。以上款项由苏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苏某甲负担480元,苏某乙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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