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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友,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盛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友,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高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7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订立该合同前,被告以代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并许诺把原告购买的商品房高价出租,租金抵房贷月供,差价返还原告的方式欺诈原告,致使原告向其缴纳首付x元;且订立该合同时,被告故意隐瞒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向原告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编号x)欺诈原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7月4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x元及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是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且承担已付房款1倍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售房时无预售许可证与事实不符,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附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新乡市盛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盛润经营管理公司)实际为一个公司,但注册的是两个公司;3、商铺租赁合同及建行活期存折一张,证明被告履行了一段租赁合同,但之后不履行了。存折证明租赁费的差价返还;4、宣传单一张,证明被告与盛润经营管理公司是一个公司,两个牌子,一套人马;5、退房申请(空白格式)一份,证明被告要求我退房。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05年3月18日),证明销售涉案原告房屋时有预售许可证,领证在前,售房在后;2、变更后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有变更后的预售许可证,新房预(销)许字第(x)号许可证于2006年2月16日变更为新房预(销)许字第x号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盛润经营管理公司是一个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实际上是两个公司,另外,该证据附件与本案无关,被告诉的是买卖合同,而该附件是一个租赁合同附件。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3认为,商铺租赁合同不是与被告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存折也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该证据3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签订的是两份合同,一份是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是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5表示没有见过。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空白格式表格,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加盖的红章不清晰,没有发证机关的公章,有假证的嫌疑,该证据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职能部门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产籍科加盖公章及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并证明显示“此证于2006年2月16日注销变更为预销号x号”,证明事实清楚,因原告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因此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7月4日,冯某某与盛润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其中载明:冯某某购买盛润公司的盛润城市印象幢裙楼单元叁层,建筑面积25.6平方米,每平方米6693元,总金额x元整,冯某某以银行按揭贷款按期付款,2005年7月4日前首付房款x元,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x。合同签订后,冯某某按约向盛润公司交付购房首付x元,又于2005年7月4日与盛润经营管理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现冯某某以盛润公司欺诈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冯某某与盛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冯某某按约按揭贷款交付购房首付,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冯某某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其与盛润经营管理公司所签订,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冯某某主张认为,盛润经营管理公司与盛润公司是一个公司,并许诺给其购买商品房高价出租,租金抵房贷,差价返还的方式欺诈了自己,但冯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盛润公司向本院提供出所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的证据材料,且与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载明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相一致,不存在隐瞒虚假的事实,综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盛润公司的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8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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