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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王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邓朝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意、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是尉氏县政大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是郑州市污水处理厂机修班班长,由于业务上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相识。2008年3月14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被告与另外被告的三个朋友张川雨、梁栋和李学军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上“驴肉宴”饭店的二楼包间吃饭。在酒桌上,五人都喝了些酒。吃晚饭后,原告支付某用餐费用,被告要求原告请大家去洗澡,原告以自己没有带钱为理由拒绝。当时被告对此十分恼怒,被告突然向原告的后背猛推一把,原告当场倒在地上,右腿重重撞在地上。随后原告被送进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医院确诊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上述两个医院治病已花费医疗一万多元,2008年4月9日从骨科医院出院。2008年4月7日,被告与被告的一些朋友一同来到医院,给了一部分钱,与以前所付某医疗费共计1万元,要求原告在被告的朋友梁栋写好的收条上签字。2009年2月初,原告即将进行二次手术,双方因支付某疗费用而发生争执。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中原分局电厂路派出所报案,民警对被告进行询问后,于2009年3月9日出具了不予立案决定书,2009年3月30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中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18元。同时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所写以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09年6月两份鉴定结论显示:协议书上的“付某某”是付某某本人所写,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需一个月一人护理。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仅仅支付x元,即使协议书的签名是原告所写,被告的赔偿额与原告存在巨大差异,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2008年4月7日原告对以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也是不知情,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致,是自己造成的,原告是2008年4月5日出院,诉状称其是4月9日出院。协议是在原告家中打的,不是在医院打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2.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原告认为有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应提供证据;3.原告是09年8月5日立案申请撤销,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请求撤销权的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以及张川渝、梁栋、李学军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的“驴肉宴”饭店吃饭,五人均饮了酒,后原告倒在地上致右腿部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术中用2枚钢针纵形固定,2008年4月5日原告出院。2008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2008年4月7日付某某、王某某双方就付某某右腿因喝酒受伤一事,双方达成共识,协议如下:①王某某付某付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x.00元);②付某某不再追究王某某任何责任;③以后付某某发生任何后果与王某某无关。此协议与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永不反悔。当事人:付某某、王某某证明人:张川渝、李学军、梁栋X年4月7日。”当日原告付某某又给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载明:“付某某收到王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x.00元)。200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称被告将其腿打伤,被告已赔x元,但因需继续治疗去除钢针,向被告追要继续治疗费用,被告对双方曾通话予以认可,但被告称其未打原告,且电话中也予以证实。2009年2月24日,原告又就此事向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电厂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于2009年3月9日出具了不予立案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为:“2009年2月24日付某某来我所报案称:2008年3月14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付某某和王某某、梁栋、李学军、张川渝在中原区X路一家叫驴肉店的饭店,饭后王某某向付某某的背打了一下,致使付某某摔倒在地,右腿受伤,后双方自行解决,没有报案。现付某某要求派出所依法处理,我所接报案后,迅速展开调查取证,经询问王某某本人及一起吃饭的梁栋、李学军、张川渝,四人均称付某某的右腿伤是自己用碗砸的,其当时吃饭的饭店的服务人员均称时间太久记不起来了。另外,付某某右腿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付某某与王某某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鉴于以上的情况我所决定对付某某的报案不予立案。”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但被告以双方签订有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不予认可。后原告又于2009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录音资料、派出所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但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终结后双方才签订的协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伤情花费明确且已预测到需继续治疗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所做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误解。从录音材料和公安机关的调查中看,均未显示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所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过错,故不能证明协议显失公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未在一年内行使的意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在第一次治疗终结、2008年11月的录音资料、2009年2月报案材料原告均已表明知道需后续治疗费,并向被告追要费用,故原告称知道撤销事由应是在2009年2月的意见不予采纳,应以2008年4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即行为成立之日为原告应知撤销事由之日,故原告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丽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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