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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庞某甲及原审被告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庞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庞某甲及原审被告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鑫公司)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何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申请人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乙、龚某某,原审被告信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30日,原审原告庞某甲起诉至本院称,被告信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因与原告个人关系较好,陈某某为了发展公司业务,于2001年5月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106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6厘,期限一年。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清,影响了原告开展业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及2006年10月20日之后19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息1分6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审被告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因是多次借款、还款,欠款数额不清,以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但原告在被告处某某、就某等欠款6950元应予扣除。

本院原审查明,自2001年5月份始,被告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曾多次共同向原告庞某甲借款共计102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6厘,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被告自2005年3月25日至2006年3月20日相继偿还本金83万元,应计利息未予给付,由三被告出具了利息欠条,共计欠利息x元。下欠本金19万元及应计利息亦未偿还。其借据载明借款时间为2001年6月20日,月利息1分6厘。庭审中三被告对下欠本金及所欠利息数额无异议,并同意下欠本金19万元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

另查明,庞某甲曾在信鑫公司修某、就某等所花费用6950元,庞某甲同意从被告欠款中扣除。

本院原审认为,三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认可,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并欠付已还本金部分的利息x元。三被告认可,并同意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欠信鑫公司修某、就某等费用695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从被告欠款中扣除。故原告关于19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已还本金部分的利息x元中应扣除原告所欠被告修某、就某等费用6950元,原告关于已还本金所欠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但原告损失之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庞某甲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6月2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庞某甲已还本金部分的借款利息x元(x元扣除6950元);三、驳回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x元,由庞某甲承担520元,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何某某承担x元。

陈某某、何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陈某某和何某某不是债务人,信鑫公司才是债务人,应由信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庞某甲将信鑫公司列为被告,原审判决让其承担还款责任不当;信鑫公司的欠款数额是15万元而不是19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为19万元错误;虽然信鑫公司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后来在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对利率进行了变更,原审判决仍然依据原来约定计算利息不当。因此,请求依法撤销(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庞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就某欠其19万元,开庭和私下问陈某某,他均认可,之所以提供了15万元的借条,是因为有一个4万元的借条,被陈某某拿走了,但是没有还款,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何某某及原审被告信鑫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庞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有以下证据:1、2006年12月庞某乙与陈某某对话录音带一个,并根据录音整理的记录一份。2、2007年1月16日原审庭审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陈某某、何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1分6厘认可。3、2007年5月18日陈某某、何某某及信鑫公司与庞某甲达成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何某某及信鑫公司同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付款义务。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于2009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2002年银行贷款最低利息为5厘96,陈某某、何某某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变更为1厘6毫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陈某某、何某某及信鑫公司对庞某甲所提交的证据1、2、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该录音时间不清楚,如果是2006年12月份录制的,应当在原审时提交而没有提交,也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欠其19万元;认为证据2原审庭审笔录不能确认4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没有生效。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庞某甲所提交的证据1即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注明录制时间为2006年12月份,应当在原审中提交而没有提交。证据2庭审笔录是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行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3协议书系判决之后双方达成的,虽没有履行,但能证明陈某某、何某某及信鑫公司同意按原审判决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陈某某、何某某及信鑫公司为甲方、庞某甲为乙方,于2007年5月18日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时,甲方撤回对(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并保证积极履行该判决书上的判决内容,具体履行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前还清乙方借给甲方的全部借款及利息,甲方互付连带责任。二、商丘市X路北段综合楼一层,产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x号,原来归陈某某所有,因贷款暂时将产权登记在乙方名下,甲方还清乙方的借款及利息后,乙方无条件给甲方过户房产,费用由甲方负担。三、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履行付款,乙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变卖(2002)字第x号房屋。四、本协议自撤诉裁定书生效时,该协议同时生效。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庞某甲提起诉讼时提交有申请再审人何某某签名,加盖有信鑫公司印章的收据及陈某某、何某某签名、加盖有信鑫公司印章的利息欠条,其借贷关系成立,原审认定陈某某、何某某及信鑫公司均为借款人正确。陈某某、何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不是债务人,应由信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陈某某、何某某申请再审时称欠庞某甲15万元而不是19万元。原审中陈某某、何某某及信鑫公司对其欠19万元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并同意共同偿还,该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为证。该判决送达后,陈某某、何某某均未提起上诉,对该事实认可。且判决生效后,陈某某、何某某与庞某甲又达成还款协议,陈某某、何某某也没有否认其欠庞某甲19万元的事实。由于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何某某自认该欠款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何某某欠庞某甲19万元的事实清楚。

关于借款利息,陈某某、何某某为庞某甲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每元1分6厘。陈某某、何某某在2006年3月20日出具的利息欠条中注明x元为月利息1分6厘计算所得。2002年7月4日陈某某为庞某甲出具有还款计划,其中有月利息为1厘6毫和1厘5毫,但该还款计划系陈某某单方出具,在实际中未履行,且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陈某某、何某某及信鑫公司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也没有关于变更利息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利息为1分6厘并无不当。

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某确,应予以维持,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何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x元。由庞某甲负担2190元,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及何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和平

审判员翟作仁

审判员肖某学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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