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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不服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丙、李某丁、管某某、刘某戊、刘某己、李某庚林木权属行政复议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地址:安福县城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县政府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第三人刘某丙,又名刘某苟,男,1962年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管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庚,男,1963年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刘某丙,男,1962年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本案第三人之一。

原告李某甲不服安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刘某丙、李某丁、管某某、刘某戊、刘某己、李某庚林木权属行政复议决定,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第三人刘某丙、李某丁、管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4日作出钱府发[2006]X号《关于“演下到小园里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处理归原告李某甲。第三人刘某丙等六人不服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12月13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变更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钱府发[2006]X号《关于“演下到小园里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的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争议山场归第三人。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自1995年由乡、村X排到争执山场上经营管某至今10余年,将一个荒芜的荒山变成现在毛竹丛丛的有林山,对此第三人没有投入一分劳力和一滴汗水。原告的经营管某行为是受组织的安排进行的,按照林业政策由原告经营管某生长的毛竹等林木应归原告所有和使用,是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定原告的经营、抚育管某行为为侵权而不受法律保护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变更被告的复议决定,将争议山场的毛竹林判归原告享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山场涵括在第三人的“演下到小园里”山场内,1983年已确权由第三人长期使用,并颁发了权属证明,原告无该山场的使用权。第三人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经营管某。1995年原告对争执山场进行所谓的“低改”是对第三人权利的侵害,当即被第三人予以了制止。原告声称在争执山场经营管某十余年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即使事实,也是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要求享有争执山场毛竹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执山场上原来就有毛竹和杉树、杂木等成材林,并非荒山。原告称由乡、村X排到争执山场上经营管某无证据证明,乡、村组织也无权将第三人享有使用权的山场安排给原告经营管某。综上所述,原告侵害了第三人的山场使用权,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刘某丙等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争执山场在1983年已确权归第三人,一直由第三人管某。原告称由乡X排原告到争执山场上“低改”了是没有证据。请求法院维持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经审理,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钱山乡人民政府钱府发[2006]X号处理决定书;3、(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4、勘验笔录及地形图;5、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钱山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2、钱山乡人民政府证明;3、李某甲说明书;4、钱山乡人民政府钱府发[2006]X号处理决定书;5、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证人黄某庭审证言。

第三人刘某丙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月25日的讼争山场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认证如下:⑴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钱山乡人民政府钱府发[2006]X号处理决定书为本案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两级人民政府处理讼争山场的经过、处理结果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⑵行政复议申请书系当事人的陈述,不作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⑶(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系重要证据,证实讼争山场已确权给刘某球等六户长期使用;⑷县政府勘验笔录及地形图是主要证据,证实讼争山场的座落、面积、四至及植被和地形地貌;⑸钱山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因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⑹钱山乡人民政府证明也因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签字,且与本案有厉害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⑺李某甲说明书系原告陈述,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作为证据;⑻证人黄某庭审证言无实质性内容,不予采信;⑼2007年1月25日的讼争山场勘验笔录是重要证据,证实讼争山场的座落、面积、四至及植被和地形地貌。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刘某丙等六人争议的山场位于(略)的西北面,距该村X组约300米。讼争山场涵括在“厌下到小园里”山场之内,争议面积约14市亩,争议范围东:山冲,南:稻田,西:山冲,北:山脊。讼争山场植被以毛竹林为主,主要分布在禾沙冲和园里冲两冲之中。第三人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载明:座落及小地名,厌下到小园里,四至东,小园中心,南,水田,西,厌下冲,北,高界(山脊)。该证还载明“由刘某球等户长期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对争议山场包含在“厌下到小园里”山场之内不持异议,只是对讼争山场毛竹林的权属各持己见。

另查明,讼争山场1983年林业“三定”时确权给了刘某球、李某丁、管某清、李某福、刘某苟(刘某丙)、刘某己等6户。管某清健在,刘某球、李某福已去世。刘某球后人有妻李某英、长子刘某戊、次子刘某林、三子刘某林、四子刘某林、长女刘某莲、次女刘某莲、小女刘某莲;李某福后人有长子李某庚、次子李某发、女儿李某莲。

本院认为,被告县政府在对讼争山场林木权属作出复议处理决定时遗漏了当事人,又无其放弃权利的证据,所作出的决定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安福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6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勘验费400元,合计1400元,原告和第三人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福建

审判员姚燧彪

人民陪审员王萍

二00七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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