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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分社及第三人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分社。

负责人:杨某某,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郭某,男,31岁,汉族。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分社(以下简称城镇分社)及第三人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漏列当事人等发还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涛,被申请人城镇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6日一审原告城镇分社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05年2月27日到期,月息6.6375‰,并用自己座落在京港大道西侧工行家属楼X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下欠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2004年2月2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办理了一系列贷款手续。当天原告并没有给被告贷款,还有个审批过程,后来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再次向原告要该笔贷款时,被原告告知该笔贷款已被第三人郭某领走。第一次的利息已在给付贷款时从本金中扣除,第二次的利息是第三人郭某支付的,被告没有拿到该笔贷款,所以没有偿还贷款的义务,贷款谁拿谁偿还,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

第三人郭某未进行答辩。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2月27日,被告李某某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月息6.6375‰,期限为一年,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作抵押,原告支付被告贷款时,已将第一期利息2700元从10万元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贷款本金x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付。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李某某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贷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将贷款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归还,应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委托第三人郭某领取贷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委托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实际得到履行,第三人郭某作为受委托人领取贷款并且占有该贷款,负有过错,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分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6.6375‰计算,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第三人郭某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发放其诉称的10万元贷款。上诉人并没有委托郭某作为代理人,代领借款,双方既无书面委托书,更无口头委托,原审认定郭某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缺乏客观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城镇分社没有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4年2月25日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城镇分社申请借款10万元,同年2月26日城镇分社同意发放贷款10万元,同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月息为6.6375‰,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作抵押。故此双方贷款关系成立,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城镇分社实际并没有履行合同,发放给上诉人贷款10万元。又认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委托郭某为代理人,对此理由依法不予支持。首先,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所贷此款的先前手续均是委托郭某办理的,办理好其他手续后到2004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城镇分社虽没有将贷款发放,因此项贷款发放需上级联社审批,时间最长一个星期。上诉人李某某告知城镇分社杨某某到宁陵县,时间需一个星期,上诉人李某某和郭某将其联系方式留给了城镇分社,城镇分社的杨某某陈述如从宁陵回不来让郭某领,郭某在商丘市睢阳区公安局经侦查大队被询问时的陈述与杨某某的陈述一致,对此问题上诉人李某某也在商丘市睢阳区公安局经侦查大队陈述:“杨某任为我办齐了所有手续,我按完指印留下电话和郭某就走了。”其次,李某某与郭某系亲戚关系,在此次借款中先前的所有手续均是委托郭某所办。再次,上诉人李某某2004年9月1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公安局报案称“郭某骗我10万元钱,中间我找他要他不承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与郭某虽没有书面委托,但从证据优势原则上可确认是以口头形式的委托,上诉人李某某至今虽不认可口头委托,但从2004年9月1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公安局报案的陈述中可确认上诉人李某某事后追认郭某代领此款的事实,故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上诉人李某某偿还被上诉人城镇分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生效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但城镇分社并没有向李某某发放10万元贷款,李某某也没有委托郭某作为代理人及代领借款,让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缺乏客观证据。因此,请求撤销生效的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城镇分社辩称,生效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双方签订借款等相关手续时,郭某均在场,且郭某是受李某某的口头委托才去代领借款的,并且郭某已将提取的10万元借款给付了李某某2万元,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4年2月25日李某某向城镇分社申请贷款10万元,同年2月26日城镇分社同意发放贷款10万元,同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月息为6.6375‰,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作抵押,对此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李某某诉称,城关镇分社没有向李某某发放10万元贷款,也未委托郭某代领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李某某和郭某在城镇分社办理好贷款手续后,当天没有给李某某发放贷款,要等上级联社审批。李某某要去宁陵县,如果回不来由郭某可以直接把钱提走,当时把李某某的联系电话留给城镇分社杨某某主任,几天后杨某某主任给李某某打电话取款,李某某给郭某联系将该笔款领走。并且该笔款郭某给付李某某2万元,替李某某付一部分修车费。上述事实有郭某的陈述与杨某某的陈述吻合,并有商丘市美国金瑞汽车修理厂厂长郭某的证明,均能证实李某某委托郭某领取贷款及将该笔款部分支付修车费等。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李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商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7)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肖某学

审判员尤永胜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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