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67年1。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张某乙,女,1967年。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1987年典礼共同生活。1994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有三个子女,女儿张丽芳生于1987年11月27日,长子张宗芳生于1990年2月1日,次子张百芳生于1993年12月8日,现女儿和长子均已成年。因与被告成婚系他人介绍,婚前了解较少,致使婚后不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建立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特别是被告自2007年外出打工后,对家人不管不问,不尽为人妇,为人母的责任,其反常表现使我精神上倍受痛苦,夫妻关系实属名存实亡。为了解除我与被告的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我于2008年7月4日起诉至浚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一点改善,现我与被告分居近两年,已无任何感情可谈。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次子张百芳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已结婚20多年了,孩子现在也大了,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1994年4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丽芳,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宗芳,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百芳,现女儿张丽芳和长子张宗芳均已成年,次子张百芳随原告生活。原告称自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矛盾加剧,感情恶化,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次子张百芳。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乙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1987年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长达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女儿张丽芳和长子张宗芳均已成年。原告称自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感情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和谐,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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