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系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认识定亲到结婚,仅有9天的时间,彼此性格脾气根本不了解,我也经常住娘家,我偶尔回来一次,被告就与我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婚前财产长虹牌彩电一台。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在外挣的钱都给原告了,我俩并非感情不和,婚前一直同居,我们感情很好。如原告非要离婚,应赔偿我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前原告有一女孩,取名王××,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并提供其与被告长期分居,龙安区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婚前原告陪送长虹彩电一台,现在被告处存放。婚后共同财产,关于被告所称应由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无据可查。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一年打胎两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双方互相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次的婚姻基础。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作为原告更应珍惜第二次婚姻关系。原告诉婚后不久长期居住娘家,与庭审称在2008年一次打胎二次。其所称的长期分居存在瑕疵,故原告现提出离婚的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慧君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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