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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0年12月30日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又以绥检刑补诉(2010)X号补充起诉书,向本院补充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与唐登海、周某某(均被判刑)窜到绿洲宾馆后面旧楼三层禹记成家,盗窃价值3500元的电脑主机、显示屏、键盘各一台。

2、2008年1月28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与唐登海、胡某(均已判刑)窜至商务中心四楼,盗窃失主何某某价值2200元的金戒指1个、金耳环2对,人民币现金1500元。

3、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与唐登海、周某某窜至绥宁县人民医院家属楼四楼,盗窃失主左某某价值2000元的黄某项链一条、价值2700元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200元的黄某戒指2个、价值1800元的铂金戒指1个、人民币现金7000元、五粮液酒1瓶、茅台酒2瓶、开口笑酒4瓶。

4、2008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与唐登海、周某某窜至长铺镇X街药材公司批发店后幢新房七楼,盗窃失主邹某勇家价值4000元的组装电脑一台、价值800元的歌王影碟机一台、奥运纪念币5000元。

5、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与唐登海、周某某窜至绥宁县科委家属楼三楼,盗窃失主何某飞家价值4500元的电脑一台、价值1800元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600元的镀金项链一条。

6、2008年5月25日下午4时,被告人苏某某与郭某某、彭某某窜至乐安街上,发现一辆价值77万元的奔驰新型越野车,三人顿起歹意,由郭某某、苏某某放哨,由彭某某偷车,当彭某某打车门坐上驾驶室时,被群众陆某某发现,郭某某被当场抓获,彭某某、苏某某趁机逃跑。

7、201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与“新大侠”、“矮坨”窜至城步县X镇人民医院家属楼三楼陈某香家,盗窃价值1800元的手表1个、镀金项链1条、镀金戒指1个、五粮液酒1瓶。

8、2010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与“新大侠”、“矮坨”窜至城步县人民医院家属楼杨进怀家,盗窃现金800元、芙蓉王香烟4包、价值4000元惠普电脑1台。

9、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城步县驾校家属楼刘纪平家,盗窃现金1200元。

10、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城步县老干局家属楼何某兰家,盗窃价值1000元的手机1台、烟、玉手镯等物品。

11、2010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苏某某与“新大侠”窜至城步县广播电视局颜桥峥家,盗窃价值1908元的创维牌液晶彩电一台。

12、2010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城步县粮食局办公楼刘小平的办公室,盗窃价值2000元的同方电脑一台、蓝芙蓉王烟10包。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苏某某及同案人唐登海、胡某、周某某、彭某某、郭某某等人的供述,失主禹纪成、何某某、左某某等人的陈某,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盗窃左某某家财物中,只有酒没有项链、戒指、现金;盗窃何某飞家财物时,他只负责放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单独或伙同共同作案人唐登海、周某某、胡某(均已判刑)、“新大侠”、“矮坨”(均在逃)等人在(略)城、湖南省城步县城等地盗窃作案12次,其中盗窃既遂11次、盗窃未遂1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及未作价值认定的“五粮液”酒1瓶、“茅台酒”2瓶、“开口笑”酒2瓶。具体盗窃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唐登海、胡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绥宁县绿洲农贸市场何某某家,盗得现金1500元、价值2200元的金耳环2对、金戒指1枚。尔后,将所盗物品以1508元的价格销赃给某金店老板邹某某。上述赃物金耳环2对、金戒指1枚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失主何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1月28日晚,他家门锁被撬,一个女式提包内的1500元现金、金耳环2对、金戒指1枚被盗。

②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8日晚,有2名青年男子到他开的金店里,以1508元的价格卖给他金耳环2对、金戒指1枚,并到公安机关现场指认胡某系其中一名男子。

③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金耳环、金戒指价值共计2200元。

④同案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伙同苏某某、“大海”(指唐登海)到绿洲农贸市场,撬开一民宅的木门,盗得一女式钱包内装的现金1200元、2对金耳环、1枚金戒指;后来,他与苏某某到金店卖金耳环、金戒指。

⑤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8日晚上,他与唐登海、胡某到绿洲农贸市场楼上一民宅内,盗得金耳环、金戒指等物,所盗物品销赃给了哆口来咪酒家楼下面的一金店。

2、2008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唐登海、周某某窜至绥宁县X街原绿洲宾馆二栋X房禹纪成家,撬窗入室盗得价值3500元的19寸组装电脑一台(含主机、显示屏、键盘),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县X街香辣馆老板吴某某,三人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禹纪成的陈某证明,2008年12月12日晚,他家被盗一台价值3000元的电脑。

②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苏某某、“大海”及另一男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台电脑。

③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19寸组装电脑,价值3500元。

④共同作案人唐登海、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俩伙同苏某某到绿洲宾馆后面那栋家属楼三楼,撬窗入室,盗得一台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香辣馆老板,三人平分赃款。

⑤被告人苏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2008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唐登海、周某某窜至长铺镇X街银河家园(原县药材公司)邹某勇家,撬门入室盗窃价值4000元19寸组装电脑及价值800元的“歌王”影碟机各一台、奥运纪念币5000元;尔后将所盗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县X街“香辣馆”老板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邹某勇的陈某证明,2008年12月13日下午,他家被盗一台价值6200元的组装电脑、一台价值1280元的“歌王”影碟机、一套2008奥运会纪念币5000元。

②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苏某某、“大海”及另一男子到他开的香辣餐馆卖电脑及DVD,他以10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电脑。

③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19寸组装电脑价值4000元;歌王影碟机价值800元。

④共同作案人唐登海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他伙同苏某某、周某某窜至药材公司后面一栋新楼,盗得电脑一台,销赃给香辣馆老板,所得赃款1000元被三人平分。

⑤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他伙同唐登海、周某某窜至药材公司后面一栋新房,盗得一台电脑、一台影碟机、一套奥运会纪念币。

4、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唐登海、周某某窜至绥宁县人民医院家属楼左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五粮液”酒1瓶、“茅台酒”2瓶、“开口笑”酒2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左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2月17日,她家被盗“五粮液”酒、“茅台酒”、“开口笑”酒等物品。

②共同作案人唐登海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他伙同苏某某、周某某窜到绥宁县人民医院对面家属楼,用撬杠将一户人家的防盗门撬开,入室盗得“五粮液”酒1瓶、“茅台酒”2瓶、“开口笑”酒2瓶及烟。

③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他伙同唐登海、周某某窜至绥宁县人民医院家属楼,盗得酒、烟等物品。其中有“五粮液”酒。

5、2008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唐登海、周某某窜至绥宁县科委家属楼何某飞家,盗得价值4500元的19寸“联想”电脑一台,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三人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何某飞的陈某证明,2008年12月17日晚上,她家卧室门锁被撬坏,放在卧室内的联想牌电脑一台、白金项链一条、镀金项链一条均被盗,损失约6000元。

②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19寸联想电脑价值4500元。

③共同作案人唐登海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他伙同苏某某、周某某窜至科委家属楼三楼,欲实施盗窃,但碰到一个老婆婆。苏某某帮助老婆婆用钥匙打开房门后,趁机将钥匙偷了;过了几天,三人到这个老婆婆家盗得电脑一台,销赃后得赃款1100元,三人平分。

④共同作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他伙同苏某某、唐登海窜到科委家属楼三楼,苏某某用钥匙开了一间门后,与唐登海入室盗得电脑一台,他站在门口放哨。

⑤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17日,他伙同唐登海、周某某窜到科委家属楼,入室盗得一台电脑,三人销赃后得赃款1100元。

6、201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新大侠”、“矮坨”窜到城步县X镇医院家属楼三楼陈某香家,盗窃手表1个、镀金项链1条、镀金戒指1个、五粮液酒1瓶,总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陈某香的陈某证明,2010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她回家时发现门锁里塞满了像口香糖似的东西,她随即用木棍把它挑出来,用钥匙打开房门,发现1个手表、1条金项链、1个戒指等物被盗,总价值约1000元。

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状况。

③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引领公安人员到失主陈某香家指认盗窃作案现场。

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和武冈的“新大侠”及“矮坨”窜至城步县X镇医院家属楼三楼,先用口香糖堵住门锁孔,再用钥匙打开房门,盗得手表1个、镀金项链1条、镀金戒指1个、五粮液酒1瓶。

7、2010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新大侠”、“矮坨”窜至城步县人民医院家属楼杨进怀家中,盗窃现金800元、芙蓉王烟4包,惠普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杨进怀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6日下午6时,他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惠普电脑一台、芙蓉王烟4包、现金800元,共价值4000余元。

②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物现场状况。

③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引领公安人员到失主杨进怀家指认盗窃作案现场。

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他与“新大侠”、“矮坨”窜至城步县人民医院家属楼一楼,从后门(木门)入室,盗得1台电脑、4包芙蓉王烟、800元现金,总价值4000元。

8、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城步县驾校家属楼刘纪平家,盗窃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刘纪平的陈某证明,2010年2、3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回家时发现房门锁被人撬开,卧室内的书桌抽屉锁被撬坏,他夹在抽屉内一本书中的1200元现金被盗。

②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物现场状况。

③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引领公安人员到失主刘纪平家指认盗窃作案现场。

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上午,他窜至城步县驾校家属楼的二楼,进入一户人家,在一本书内盗得现金1200元。

9、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城步县老干局家属楼何某兰家,盗窃手机一台、玉手镯一个、烟二包,总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何某兰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她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手机、玉手镯、香烟等财物,价值1000余元。

②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状况。

③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引领公安人员到失主何某兰家指认盗窃作案现场。

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他窜至城步县老干局家属楼二楼,见一户人家的房门开着,遂入室盗得诺基亚手机1台、香烟2包、玉手镯1个。

10、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新大侠”窜至城步县广播电视局家属楼颜桥峥家,盗窃创维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19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颜桥峥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从医院回家时发现客厅内一台价值1908元的创维牌液晶电视被盗。

②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状况。

③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引领公安人员到失主颜桥峥家指认盗窃作案现场。

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新大侠”窜到城步县广播电视局家属楼二楼一户人家,盗得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

11、2010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窜到城步县粮食局办公楼刘小平的办公室,盗窃同方牌电脑一台、蓝芙蓉王烟10包,总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刘小平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24日下午2时许,他发现办公室的门锁被撬,办公桌上的一台同方电脑、办公桌抽屉内的10包蓝芙蓉王香烟被盗,共价值2000元。

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她经过局长刘小平的办公室时,发现门锁被撬,办公桌上的一台同方电脑及办公桌抽屉内10包蓝芙蓉王烟被盗,同方电脑于2006年1月以4999元的价格购买,被盗财物总损失约2000元。

③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物现场状况。

④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引领公安人员到城步县粮食局刘小平办公室指认盗窃作案现场。

⑤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他窜到城步县粮食局办公楼顶楼的一间局长办公室,盗窃了办公桌上的一台手提电脑、办公桌抽屉内的10包蓝芙蓉王烟。

12、2008年5月25日下午4时,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彭某某、郭某某窜至绥宁县X街上,彭某某发现在供电所旁公路上停着一辆奔驰x新型越野车,便提议盗窃该车辆,苏某某、郭某某均表示赞同。三人商量,由彭某某实施盗窃,苏某某、郭某某负责放哨。当彭某某打开车门,进入驾驶室时,被车主的亲属陆某某发现,郭某某被当场抓获,彭某某、苏某某趁机逃脱。该车价值7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付红忠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25日,他将一辆价值77万元的x型奔驰越野车停放在乐安街上,有一个人进入驾驶室欲盗窃车辆,被其姨父陆某某发现,并将那个人拉下了车。

②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5日下午4时30分,他正在乐安供电所门口做事,突然发现一位身穿黑色T恤的中年男子打开付红忠越野车的车门,进入驾驶室,他随即走过去,看见那名男子正在弄点火开关,便把那名男子拖下车,另外两名男子前来说情;趁大家不注意,那名偷车的男子伙同一名求情的男子逃跑了,他们抓获了另一名求情的男子。

③共同作案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25日,他伙同苏某某、郭某某从绥宁县城乘车至乐安乡街上,他发现乐安加油站附近的马路边停着一辆奔驰越野车。他提议,由他负责盗窃该车辆,苏某某、郭某某负责放哨,苏某某、郭某某均表示赞同;他见车门处有缝隙,便扳开车门,刚坐进驾驶室,则被一名中年男子抓住,郭某某前来求情,趁大家不注意,他逃跑了。

④共同作案人郭某某的供述与彭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郭某某还供述,案发当天,他被当地群众抓获,被扭送至派出所。

⑤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08年5月25日,他与臭猫(指彭某某)、明伢子(指郭某某)从绥宁县城来到乐安街上偷东西,看见公路上停放一辆越野车时,他们决定盗窃该车,然后由臭猫去偷车,他和郭某某放哨,当臭猫进入车内作案时,被人发现。

⑥行驶证、购车发票,证明付红忠的奔驰x型越野车于2008年1月以77万元的价格购买。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绥宁县人民法院(2009)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唐登海、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②绥宁县人民法院(2000)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③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得财物价值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彭某某、郭某某对他人价值巨大的财物进行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行为亦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在伙同唐登海、周某某、“新大侠”等人盗窃作案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共同占有,分配赃款、赃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伙同彭某某、郭某某盗窃作案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该次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辩称,他与唐登海、周某某在失主左某某家仅盗得烟、酒,并未盗得项链、戒指、现金。经查,该辩解与共同作案人唐登海的供述相吻合,公诉机关指控该次作案中被告人苏某某等人盗得项链、戒指、现金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在何某飞家盗窃时,他负责放哨,系从犯。经审查,共同作案人周某某、唐登海均供述,该次作案前苏某某已偷得何某飞家钥匙,案发当天,由苏某某用钥匙打开房门入室盗窃,这足以证明苏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审判员陈某梅

人民陪审员袁毛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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