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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伙同邓荣窜至(略)新农贸市场,将被害人龙某甲的一台价值4080元的三铃摩托车盗走并销售;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伙同邓荣窜至竹舟江乡,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竹舟江信用社门口的一台价值4930元的豪爵摩托车盗走,后以1850元的价格卖给乐安乡X村的龙某,所得赃款被两人挥霍。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起诉讼书指控的第一项盗窃他未参与,也不知情,第二项盗窃系其个人所为,邓荣未参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龙某甲摩托车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认定杨某实施了该次盗窃行为;被告人杨某盗窃一次,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上午,邓荣(已判刑)窜至被告人杨某在寨市X街上开的店里,向被告人打听何处有摩托车可偷,被告人杨某便告诉邓荣当天是寨市新农贸市场开业,可能有盗窃机会,尔后两人到新农贸市场处寻找盗窃对象,未发现作案目标后,被告人杨某回到了自己店里;当天下午3时许,邓荣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称其偷了一辆摩托车,已离开寨市。2008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与邓荣相约去竹舟江乡趁赶集之机盗窃摩托车,两人在竹舟江街上各自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杨某在竹舟江信用社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骑至乐安乡X村后销赃给龙某,得赃款18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493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龙某甲的陈某证明,2008年11月8日下午1时许,寨市新农贸市场开业,他将一辆紫红色三铃摩托车停放在一旁去看了会热闹,只几分钟时间就发现车子不见了;当时他没有给车子上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1月15日中午,他停放在竹舟江信用社门口的一辆豪爵两轮摩托车被盗;当天在该处被盗了两辆摩托车。

3、证人龙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杨某骑了一辆摩托车到乐安乡X村找到他,将该车以1850元卖给了他。

4、同案人邓荣的供述,证明了2008年11月份他在寨市新农贸市场处和竹舟江信用社门前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8日上午,邓荣到寨市X街上他开的店里找他了解哪里有摩托车偷,他告诉邓荣当天是寨市乡新农贸市场开业,可能有盗窃机会,然后他陪邓荣到新农贸市场转了一圈,没发现作案目标后他就回了店里;当天下午3时左右,邓荣打电话给他,说盗得了一辆摩托车并已离开寨市;当月15日,他和邓荣相约去竹舟江乡趁赶集的机会盗窃摩托车,他们到了竹舟江街上后分别去寻找盗窃对象,他在信用社门口偷了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后就骑走了,在途中他接到邓荣的电话,邓荣说也在信用社门口偷了一辆摩托车;他偷的车于当天在乐安乡X村以1850元卖给了龙某。

6、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陈某某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4930元。

7、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证明了陈某某的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陈某某。

8、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杨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龙某甲的摩托车;辩护人蒋某某提出,指控杨某盗窃龙某甲摩托车的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伙同邓荣共同盗窃龙某甲的证据仅有邓荣的供述,但邓荣所供述的作案情景是:摩托车四周无人,杨某去剪线,他在旁边放哨;而失主龙某甲则证明他在看热闹时将摩托车停放在旁边,没有上锁;因此邓荣的供述与车辆被盗时的情景明显不符,该供述不足采信。故指控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龙某甲摩托车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与邓荣共同盗窃陈某某的摩托车,但杨某的供述始终表明该车系他个人所盗,邓荣既未在旁边放哨也未协助实施盗窃行为,将其供词内容与陈某某的陈某综合分析判断,该供述的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因此,应认定陈某某的车辆被盗系被告人杨某的个人所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改意愿,且其所盗车辆已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可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当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茂清

人民陪审员龙某聪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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