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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被告xxx,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原告xxx诉某告x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陕Axx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2010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投保车辆责任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职工xxx驾驶陕Axx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眉县、太白县一带时,与甘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陕Cxxx号出租车发生交某事故,四车不同程度受损,xxx及出租车上乘员xxx、xxx受伤。

事故发生后,太白县交某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我单位职工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指定太白县秦松岭进口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及修理,被告派员在事故发生次日于该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核勘,但未进行定损。

随后,太白县xxx汽车修理厂对四辆事故车均进行了维修,四车修理费用由修理厂出具机动车维修发票,经宝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并分别出具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陕Axxx号车的维修费用为x元、甘Lxxx号车的维修费用为x元、陕Axxx号车的维修费用为3923元、陕Cxxx号车的维修费用为x元,以上四项共计x元;同时,xxx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产生施救费用共x元。由于原告委托了宝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四车的维修价格进行了鉴定,产生相关鉴定费用共计5400元。xxx修理厂于2010年8月2日就将原告的陕Axxx号车辆修复完毕,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事故车辆定损单于9月22日才下达,加之车辆修复过程中在修理厂的停放时间,导致原告车辆在修理厂总共停放60天,修理厂每天的停车费用为50元,故原告为此支出3000元停车费;另,因本次事故,原告给其他三车及受伤人员直接赔偿的人身损害、误工损失等费用若干,除xxx赔偿经(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外,另有xxx等四人分别经宝鸡仲裁委、太白县交某大队调解赔付共计9300元,该笔赔款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于2010年9月22日对涉案四车分别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其中核定的车辆修理价格均远远低于四车实际的修理费用。原告车辆的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在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未超过其向被告投保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履行其保险合同义务。原告遂诉某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用x元、施救费x元;2、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用5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停车费用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各类赔偿共计9300元;5、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某,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修理费用过高,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进行重新核定;2、原告的车辆损失部分应当扣除其他三辆车的交某险无责赔偿限额部分;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是扩大了损失,在其车辆已修理的前提下,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诉某费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Axx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2010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投保车辆责任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职工xxx驾驶陕Axx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眉县、太白县一带时,与甘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陕Cxxx号出租车发生交某事故,四车不同程度受损,xxx及出租车上乘员xxx、xxx受伤。事故发生后,太白县交某大队对事故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车辆驾驶人及乘车人无责任。随后,太白县xxx汽车修理厂对四辆事故车均进行了维修,四车修理费用由修理厂出具机动车维修发票,经宝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并分别出具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陕Axxx号车的维修费用为x元、甘Lxxx号车的维修费用为x元、陕Axxx号车的维修费用为3923元、陕Cxxx号车的维修费用为x元,以上四项共计x元;同时,xxx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产生施救费用共x元,产生相关鉴定费用共计5400元。经被告定损陕Axxx号车的维修费用为x元、甘Lxxx号车的维修费用为x元、陕Axxx号车的维修费用为3100元、陕Cxxx号车的维修费用为x元。被告当庭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原告当庭还提交某太白县xxx汽车修理厂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陕Axxx号车停车费3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出具该厂的证明,该证明称“Axxx号车8月2日已修复,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单在9月22日才下达,因此该车在我厂停驶50天左右。”

原告主张的各类赔偿9300元,其当庭出示Axxx号车向xxx赔偿800元抬班费收条、向xxx赔偿生活补助费、住宿费400元的收条、向xxx赔偿玉米树木损失600元的收条、向xxx赔偿陕Cxxx号车营运损失费、交某、住宿费、伙食费7500元的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单、交某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票据、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某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为陕Axxx号车辆投保了x元车辆损失险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修理费用共计x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x元属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所采取减少损失的必需花费;鉴定费5400元属于确定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方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损失鉴定申请,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其对原告车辆损失持有异议的辩某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3000元的停车费,未提供有效的票据,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各类赔偿9300元,因其仅出示了xxx等四人的收条,无法证明其向四人支付费用的合理理由,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车辆损失修理费x元和施救费x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车辆损失鉴定费5400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原告xxx承担100元,由被告xxx承担3104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振宇

人民陪审员尹顺安

人民陪审员王琦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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