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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娄某与张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俨、赵文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监护人黄某国,男。

委托代理人谭保生,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娄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俨、赵文奇、被上诉人张某某法定监护人黄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因咽喉疼痛于2007年8月17日下午17时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街中段的“李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就诊,该诊所医生安XX接诊后,为张某某测量血压为120/x。随后开药,由护士史XX做皮试后输液。当晚18:30分左右安XX下班回家,十几分钟后,张某某出现头晕、心里不舒服等症状,史XX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人员随即赶往现场,了解病史时得知张某某从床上坠落地面,即进行抢救并接回医院进一步治疗。2007年11月21日张某某出院,共住院97天。出院诊断为:左基底节区出血、高血压病Ⅲ期、慢性支气管炎。支付医疗费x.42元。2007年11月22日张某某再次入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3710.20元。张某某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妹妹张XX、丈夫黄XX妹妹黄XX护理。诉讼过程中,张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李某某、娄某申请对其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与张某某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一并进行。该所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张某某损伤属二级伤残;2、张某某系高血压性脑出血,与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3、李某某、娄某诊所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4、若张某某在输液期间确有坠床,则诊所存在护理不当。张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李某某中医内科诊所”系个体性质,以李某某名义开办,实际由娄某经营使用,娄某为李某某提供吃住、并支付工资。事件发生后,安阳市卫生局经调查认为该诊所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安卫医罚X号处罚决定书,责令该诊所立即改正,并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8年1月4日,安阳市卫生局、安阳市卫生监督中心下发通知,对李某某中医内科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吊销。

原审认为,张某某因咽喉疾病到“李某某中医内科诊所”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张某某在诊治过程中发生脑出血这一损害结果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李某某、娄某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两方面同时完成举证责任方可免责。司法鉴定意见中已明确认定李某某、娄某诊所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至于有无因果关系部分表述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结合鉴定意见中“若张某某在输液期间确有坠床,则诊所存在护理不当”,而对张某某高血压性脑出血与诊所医疗行为有无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并未作出明确结论。张某某就诊时血压正常,在输液过程中出现不适,其作为老年人自理能力相对较差,医护人员应尽到高度注意护理职责。通过张某某所提供的卫生行政部门对急救站医生郑XX及诊所医生安XX、护士史XX所作询问笔录,足以确认张某某在输液过程中从床上坠下,与脑出血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李某某、娄某未完成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患高血压病多年,自身体质因素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关联,故应减轻李某某、娄某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张某某病情、伤残程度及医疗机构情况说明,其主张第一次住院由两人护理,要求按实际住院天数97天,每人800元/月计算为5213.24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其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54天)护理费及出院后至定残日护理费(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6月24日)按8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两人护理缺乏医疗机构和鉴定部门意见,故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关于定残后护理费,张某某因脑出血构成二级伤残,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且年龄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张某某要求按7年年限(63岁至70岁),并参照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2005年度安阳市部分职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规定的社会和居民服务人员1298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亦无不当,但主张两人护理缺乏依据,法院综合案情确定为1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62元(x.42元+3710.20元)、护理费x.94元(第一次住院期间2586.02元、第二次住院期间1439.64元、第二次出院后至定残日4213.28元、定残后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10元×97天)、营养费970元(10元×9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75元,合计x.x%,共计x.98元。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5元,张某某负担3345元,李某某、娄某负担5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娄某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诉讼请求。安阳殷都司法鉴定所第X号鉴定书第2条明确认定张某某所患高血压性脑出血疾病与李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医疗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诊所不应承担张某某因高血压疾病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在输液过程中从床上坠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卫生行政部门对急救站医生郑XX及诊所医生安XX、护士史XX所作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张某某在输液期间坠床的事实。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过高,应当依法合理重新确定。

被上诉人张某某法定监护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保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娄某借用上诉人李某某的执业证开办诊所,娄某作为实际经营者不能免责,李某某中医内科诊所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李某某、娄某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娄某应就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阳市卫生局、安阳市卫生监督中心所出具的“关于吊销李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通知”已认定李某某中医内科诊所的法人李某某长期未在诊所执业,并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借给他人使用,且该诊所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超范围执业行为。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X号鉴定书认定李某某中医内科诊所不能提供对张某某在其门诊输液时病情变化、临床表现、症状体征的观察记录及抢救处理措施等相关医疗文书记载,举证不力,诊所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所以,李某某中医内科诊所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李某某、娄某应就诊所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两方面同时完成举证责任方可免责。张某某因咽喉疾病到“李某某中医内科诊所”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张某某在诊治过程中发生脑出血这一损害结果事实清楚。因李某某中医内科诊所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李某某、娄某应就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某、娄某上诉要求不承担张某某因高血压疾病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过张某某所提供的卫生行政部门对急救站医生郑XX、李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医生安XX、护士史XX所作询问笔录,并结合张某某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张某某在输液过程中从床上坠下,与脑出血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李某某、娄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在输液过程中从床上坠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因被上诉人张某某患高血压疾病多年,年老体弱,自身体质因素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关联,被上诉人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应为4:6,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李某某、娄某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偏高,应予纠正。对上诉人李某某、娄某上诉要求合理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62元(x.42元+3710.20元)、护理费x.94元(第一次住院期间2586.02元、第二次住院期间1439.64元、第二次出院后至定残日4213.28元、定残后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10元×97天)、营养费970元(10元×9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75元,合计x.x%,共计x.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5元,张某某负担3345元,李某某、娄某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建伟(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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