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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与李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柳辉,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3-301。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李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301,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X路小区X-1-X号。

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李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柳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04年12月9日,其与李某、世纪公司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李某向其借款x元,以购买世纪公司开发坐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的商品房,借款期限120个月,世纪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同日,其与李某签订《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李某用借款所购房屋向广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向李某发放贷款x元。李某自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期间尚能正常还款,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李某连续23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因李某所购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无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世纪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接到李某的起诉书时,其才得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房屋按揭贷款合同》;2.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28元、偿付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09年4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x.23元);3.李某支付律师费1185元;4.世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广发银行及世纪公司签订过《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及《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广发银行的借款其用于购买世纪公司开发的商铺,但世纪公司未给办理产权证,其起诉世纪公司后,法院判决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遂起诉广发银行及世纪公司,法院判决解除了《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其已经偿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x.72元、利息x.07元,且广发银行向其主张的本金某利息金某不实,故不同意广发银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李某没有按期向银行还款造成违约,责任应由李某承担。其曾为李某向广发银行还款7154.26元,李某应返还此款。借贷合同中,其是担保责任,故不同意广发银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借贷与担保。2004年12月9日,贷款人广发银行(甲方)、借款人李某(乙方)、保证人世纪公司(丙方)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条款:“第一条总则,一、乙方因购买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自用商品房(下称该房屋),并已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x/x)(下称该合同),因资金某足,自愿将该房屋全部法定权益抵押给甲方,向甲方申请房屋按揭贷款,并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下称本合同),同时另签订《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x广发房贷字X号)。二、丙方同意乙方将该合同项下的房屋及全部法定权益抵押给甲方,并在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前,自愿且无条件地作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因购买该房屋向甲方借款的保证人;第二条释义,一、供款,指借款人应缴付给贷款人的贷款本金某利息。二、欠款,指借款人拖欠贷款人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含复息)及相关费用;第三条贷款,一、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金某为x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甲方将该贷款金某转入丙方在甲方开立的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二、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起始日以借款借据出款日期为准。三、贷款利率为月5.1‰(年6.12%),贷款利息从出款日起按月分期计收,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一年一定,即每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第四条供款,一、乙方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乙方供款总期数为120期。二、……乙方每月还款额为1562.74元。三、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日前在甲方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并于每月还款日前在该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一期供款额的存款,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并特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甲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每月还款日从该账户划收当期供款或欠款;第五条提前还款;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于每月贷款还款日从乙方供款专户直接划收每期供款;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有按合同约定取得贷款的权利。三、乙方应主动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五、乙方负责承担、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涉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登记费、公证费、律师费、保险费及有关税项等)。七、当乙方发生任何对甲方本合同项下贷款偿还不利影响的诉讼或仲裁或其他重大事件时,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第八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丙方作为保证人,自愿且无条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下:1.担保金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及由此引起的有关费用的总额。2.担保期限,在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完善前,若乙方未按时缴付供款或发生其他任何违约事项时,丙方同意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以甲方发出通知的邮戳日起为准)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不予答复即视同授权甲方从丙方名下账户自动扣收上述款项,丙方不得有异议;第九条违约责任,一、乙方未按规定在供款专用活期储蓄账户存入足额款项按时还本付息的,甲方对逾期欠款部分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x%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条其他约定,四、三方补充约定条款,非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连续90天未清缴应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某利息、罚息并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五、《房屋按揭贷款申请表》、《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贷款合同签订当日,抵押权人广发银行(甲方)与抵押人李某(乙方)签订《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条款:“第一条,乙方向甲方申请房屋按揭贷款,根据与甲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经甲、乙双方平等、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第二条,乙方自愿将‘抵押物清单’(附后)中所列之房屋全部法定权益抵押给甲方,作为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甲方拥有该房屋全部法定权益对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空白。2004年12月9日,广发银行向李某发放了x元贷款,并依约将该款转入世纪公司在广发银行开立的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李某于2005年1月至2005年5月间向广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x.79元,其中,李某直接偿还广发银行的借款本息为x.53元,另7154.26元为广发银行自世纪公司的保证金某户扣划。李某自2007年5月20日起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广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世纪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李某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x.28元,截至2009年4月15日,李某欠广发银行利息、罚息、复利x.23元。李某与广发银行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

二、购房价款的支付。2004年8月31日,李某与世纪公司分别签订的编号为:x和x《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合计x元,其中x元由李某向广发银行贷款支付。

三、已经结束的诉讼。2006年,李某起诉世纪公司,李某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解除合同编号分别为:x和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同年11月14日,受诉法院判决:一、解除李某与世纪公司就北京市宣武区X街西侧北京盛金某桥商厦四层4114、X号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和x);二、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购房款x元;三、世纪公司给付李某印花税125元、契税7525元;四、世纪公司以购房款x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李某2006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补偿金。2009年,李某起诉广发银行及世纪公司,李某的诉讼请求为:1.与广发银行解除诉争的贷款合同;2.世纪公司赔偿李某因信用受损导致银行提高利率的损失x元(估算);3.世纪公司赔偿李某保险费434元、律师费420元。2009年6月18日,受诉法院认为:世纪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进而导致贷款合同的解除。判决:一、解除广发银行与李某、世纪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二、世纪公司赔偿李某保险费434元、律师费42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个判决均已生效。

四、广发银行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2006年9月12日,广发银行(甲方)与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张爱珍等181人(具体名单见合同附件)、世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合同附件为名单,序号第164为李某,标注律师费为1185元。2006年10月12日,广发银行向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支付民事代理费1185元。

审理中,广发银行撤回解除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拨款通知书》、《广东发展银行贷款转账凭证》、《个人商用房贷款还款计划明细表》(纯商业性)、《个人商用房客户还款情况》(纯商业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附件、律师费发票、(2006)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李某、世纪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已经判决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条之规定,包括两个内容:其一,终止履行的效力;其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效力,后者相应地产生不同的财产处理后果。本案的贷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分期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的履行非一次行为,因此,基于本案贷款合同是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贷款合同解除的财产处理后果,广发银行可通过本次诉讼解决。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对广发银行诉讼请求的处理:第一、广发银行主张李某偿还借款本金某利息的诉讼请求。广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李某使用借款支付购房价款后,负有向广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某利息的合同义务。就李某与世纪公司的购房纠纷,已为生效判决处理,判决世纪公司给付李某的购房款中包括李某向广发银行的借款本金,李某应依法将该部分款项返还广发银行。李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偿付利息。李某虽对广发银行主张的本金某利息金某提出反驳,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李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广发银行主张李某偿还借款本金某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广发银行主张李某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广发银行2006年10月支付律师费委托律师诉讼时,李某尚能正常还款且延续至次年5月,广发银行亦没有提交证明当时曾起诉李某的证据,因此,广发银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广发银行主张世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就贷款合同的履行,合同当事人分别设置了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合同因抵押物未登记而没有生效,因此,世纪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抵押物登记时止。广发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世纪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借款本金某一万四千六百三十八元二角八分;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截至二○○九年四月十五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一万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二角三分;自二○○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十一万四千六百三十八元二角八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息的规定确定利率);

三、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

四、驳回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要求李某支付律师代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五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八元,由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负担十三元;由李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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