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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福鼎市十字彩印厂偿还承揽定作印刷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鼎经初字第147号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鼎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承旺,福鼎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鼎市十字彩印厂。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厂工。

委托代理人褚孝宾,宁德和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沉,宁德和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福鼎市十字彩印厂承揽定作印刷合同纠纷及被告福鼎市十字彩印厂反诉原告章某某偿还承揽定作印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承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诸孝宾、朱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十字彩印厂加工牛仔衫彩板,彩板规格为“44×37”重量为250克双面白板(可误差15克左右)共生产(略)张,并约定2000年1月2日上午交第一批(略)张,第二批于2000年1月10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支付定金(略)元,被告依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清承揽加工的牛仔衫彩板后,其将被告所生产的牛仔衫新板交付给福鼎市宏盛制衣有限公司,福鼎宏盛制衣有限公司将牛仔衫彩板随同牛仔衫一并发货至德国法兰克福,德国客商经查验发现彩板克重为210克,即拒收,并要求重新生产,其当即将该情况反馈被告要求重新生产,被告无诚意,福鼎宏盛制衣有限公司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起诉其,福鼎市人民法院做出((略))鼎经初字第1—X号判决,判令其退还福鼎市宏盛制衣有限公司货款(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10元。为此其于2000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十字彩印厂赔偿其经济损失(略).10元,至于被告反诉其偿还承揽定作印刷9835元及逾期款违约金,其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才造成其经济重大损失,是被告违约在先,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999年12月25日其确有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定作的彩板为250克双面白板,单价为0.532元,数量(略)张,总金额为(略)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口头通知其改为订作双面白卡的牛仔衫彩板,单价为0.533元,数量仍为(略)张,总金额为(略)元,双方口头约定时未对重量进行约定,为此其就根据原告的定价生产双面白卡,原告于2000年1月10日之前已全部验收其生产的双面白卡彩板,并在支付(略)元定金的基础上,于2000年1月12日再次支付给其(略)元的定作款,并开具结欠其印刷款(略)元的欠条一张,原告2000年2月3日再次支付(略)元给其,被告现尚欠其9835元印刷费,为此其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支持其反诉,判决原告偿还其印刷款9835元,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福鼎市十字彩印厂对以下事实无异诉,本院予以确认。

1.原、被告之间于1999年12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2.被告福鼎市十字彩印厂于2000年1月2日交付给原告第一批双面白卡牛仔衫彩板(略)张,2000年1月10日交付给原告第二批双面白卡牛仔衫彩板(略)张。

3.原告章某某于1999年12月25日、1999年12月26日、2000年元月12日、2000年2月3日各支付给被告(略)元的印刷款,2000年元月12日原告开具结欠被告印刷款(略)元。

4.原、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张彩板单价为0.532元,总金额为(略)元,在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结算时每张彩板单价为0.533元,总金额为(略)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是否有订立口头合同,违约责任在谁,被德国法兰克福验收不合格的彩卡是不是被告生产的。

原告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已明确约定委托被告十字彩印厂承揽定作牛仔衫彩板并对彩板的重量、数量进行约定,由于被告所生产的牛仔衫彩板重量未达到合同要求,造成经济损失(略).10元,并提供199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书面合同的事实。②向法院提供(2000)鼎经初字第1-X号判决书,以此证明由于原告把被告生产的不够重量的牛仔衫彩板交付给福鼎宏盛制衣有限公司,造成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宏盛制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10元,退还宏盛制衣有限公司货款(略)元,这些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十字彩印厂承担。

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虽然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口头合同,因书面合同订立后,原告又通知把牛仔衫彩板双面白板改为双面白卡,并把每张彩板的单价也略作调整,并向法庭提供:原告1999年12月25日、1999年12月26日、2000年元月12日、2000年2月3日各支付被告(略)元的收据四张及原告于2000年元月12日开具一张结欠被告印刷款(略)元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在彩板的单价上由原书面合同每张0.532元,改为0.533元,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是双面白卡牛仔衫彩板,且原、被告货已验收并结帐。②向法庭提供原告与宏盛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说明原告与被告所订的合同和原告与宏盛制衣有限公司所定的合同内容是不一样的,原告不当履行与宏胜制衣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千万损失不能强加于被告身上,且原、被告对所生产的牛仔衫彩板没有封存样品来确定被外商检验不合格的占仔衫彩板就是被告生产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被告无法举证有订立口头合同的依据,应认定该书面合同被告在履行承揽印刷合同后,交付给原告是双面白卡牛仔衫彩板,原告没有异议,并对价格略作调整后验收牛仔衫彩板,并与被告结完帐,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书面合同上均没有约定验收标准和方法。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原、被告在交付牛仔衫彩板时又没有封存牛仔衫彩板的样品造成对被德国法兰克福外商退回的牛仔衫彩板是否被告生产的有争议,参照《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为此认定被告在交付原告给牛仔衫彩板时,原告就已检验牛仔杉彩板并结算承揽加工印刷款。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1999年12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实为承揽定作印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章某某委托被告十字彩印厂定作牛仔衫彩板(略)张,规格为双面白板44×37.250克,单价为0.532元,总金额为(略)元,第一批交货时间为2000年1月2日交(略)张,1月10日前交第二批(略)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略)元。被告按时交付给原告章某某二批牛仔衫彩板(略)张,但彩板为双面白卡,原告章某某也验收了双面白卡,并于2000年1月12日支付给被告印帽款(略)元后开具张结欠被告(略)元的欠条一张,同年2月3日原告又再支付给被告印刷款(略)元,尚欠9835元。为此,被告十字彩印厂反诉原告章某某偿还承揽定作的印刷款9835元。庭审中原告称:2000年3月份,原告将被告所生产的牛仔衫彩板交付给宏盛制衣有限公司,宏盛制衣有限公司将牛仔衫彩板运至德国法兰克福,被法兰克福的外商以彩板的重量不够为由退回重新生产而引起宏盛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诉讼,福鼎市人民法院(2000)鼎经初字第1-X号判决原告章某某退还宏盛制衣有限公司货款(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1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十字彩印厂赔偿其经济损失(略).1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福鼎十字彩印厂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事实清楚,在合同实际履行交货时,原告章某某对被告十字彩印厂所交的牛仔衫彩板为双面白卡也认可,并在价格上做了调整,这不违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应予认定,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牛仔衫彩板的验收标准和方法没有约定,应认定双方在交货时就是检验产品质量的时间,现原、被告对牛仔衫彩板已做结算,原告章某某尚欠被告十字彩印厂承揽定作印刷款98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第252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章某某结欠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定作印刷款9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还清。

本案受理费4338元,反诉费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正团

审判员陈秋媚

代理审判员李威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世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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