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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6月19日对其作出的(2009)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09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原告杨某已于2009年7月22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正处于法定的复议期间,信阳市人民政府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型案件,法律、法规未规定其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告杨某既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应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岩松

审判员熊承建

审判员王超俊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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