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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0-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思刑初字第137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高中文化,原系厦门海关东渡办事处监管二科科员,住(略)。1999年11月24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福建厦门兴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刑诉字第(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0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代理检察员詹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厦门海关东渡办事处监管二科海天码头验货组工作期间,利用职便,自1997年至1998年以来,先后收受厦门银城船舶运输公司报关员“阿憨”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厦门市某石材公司及厦门市象屿保税区某公司报关员通过周某甲转交的人民币2.1万元;厦门银城船舶运输公司洪姓报关员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4.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郑某某、周某甲、廖某乙、聂某丙等人的证词、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材料、书证等支持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参与的三起受贿行为均不是直接的“钱权交易”,其中第二起受贿是多次从同事周某甲处接受的。2、被告人在刑拘前即自行交代了受贿事实,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可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归案后坦白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93年始在厦门海关东渡办事处监管二科海天码头验货组工作,其利用经办海天码头内进出口货物的查验及转关货物封签核对等工作职便,自1997年至1998年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具体事实如下:

1997年春节前夕,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香港城酒楼包厢内,收受厦门银城船舶运输公司报关员“阿憨”送予的红包,内有人民币1万元;

1997年夏至1998年春节间,被告人李某某数次从其同事周某甲处,收受厦门市某石材公司及厦门市象屿保税区某公司报关员通过周某交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1998年春节前夕,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宝龙娱乐城包厢内,收受厦门银城船舶运输公司洪姓报关员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尚能坦白认罪,已退出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春节前一天,厦门银城船舶运输公司报关员“阿憨”在香港城请东渡办事处监管二科的同志吃饭,其到了香港城,看到科里的李某某、廖某乙、邵某某、周某甲、聂某丙等人也在那,敬酒时“阿憨”给每人一个红包,感谢大家在业务上对他的照顾。

2、证人廖某戊、聂某丙的证言证实:1997年的春节前的一天下班后,厦门银城船舶运输公司报关员“阿憨”在香港城宴请东渡办事处监管二科验货组的成员,包括廖某乙、聂某丙、郑某翔、邵某某、李某某、周某甲,“阿憨”给每位在场的人1万元。

3、证人周某己证实,1997年夏厦门某石材公司的报关员郭志勇共拿了三次红包给其,说是要送给其及李某某的具体是8000元、6000元、8000元,共2.2万元。其分三次将4000元、3000元、4000元共计1.1万元交给李某某。1998年春节前的一天,象屿某公司的报关员送给其和李某某每人1万元,其将1万元交给李某某。

1998年春节前,厦门银城船舶运输公司报关员请验货组的验货员和组长在宝龙娱乐城吃饭,当时有其本人、李某某、廖某乙、邵某某等人,姓洪的报关员给每人一个红包,内有1万元。

4、书证部分:

(1)厦门海关出具的证明及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系厦门海关东渡办事处监管二科工作人员。

(2)厦门海关东渡办事处出具的岗位职责及验货业务的操作规程,证实被告人的职责是经办海天码头进出口货物的查验及转关货物封签核对等。

(3)厦门海关东渡办事处与厦门银城船舶运输公司等相关部门的业务往来证明。

(4)检察机关的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已退出赃款4.1万元。

5、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作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可以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部分受贿事实的情况下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出全部赃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24日起至2003年5月23日止。)

二、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被告人李某某的退赃款人民币4.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丽燕

审判员王红旗

代理审判员刘晓洪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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