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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8年12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8年12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各申请延期一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雅琴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赵某窜至阎良区试飞院技校门前,先借走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同),后要走手机一部,得知郭某某有3100元时,张某以替郭某某数钱为由将钱要到手,为将钱据为己有,二人将郭某某骗到阎良区北塬汉太上皇陵墓顶,以语言威胁手段抢走3100元现金某仿“三星伯爵”手机一部。后将3100元钱及变卖手机所得200元赃款全部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抢劫罪,因为:1、二被告人取得现金某手机时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2、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以语言威胁劫取财物无相关证据支持,且被害人的财物在到达墓顶之前以实际被二被告人控制,不存在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某未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赵某系未成年人,而且是从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赵某到阎良区试飞院航空机务技工学校,准备趁学校开学之际索要学生钱财。二人先找到金某某索要现金某果,得知被害人郭某某刚到学校尚未报名,即图谋占有其报名费。二被告人找人将郭某某叫到学校门外,以借钱为由索取其现金100元,同时以打电话为由,取得郭某某的仿“三星伯爵”手机一部。在得知郭某某有现金3100元后,二被告人将郭某某叫到学校对面的汇川西餐厅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以数钱为由让郭某某将钱交其手中,吃完饭后,张某假称找人帮郭某某报名拿走3100元,三人乘出租车到阎良区北塬汉太上皇陵后,张某让出租车停在皇陵下,三人步行至墓顶。被害人郭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退还现金3100元,被告人张某说“你看你不愿意,我把你打一顿,钱我还是拿走划不来。”并用手推搡被害人,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留在墓顶随即乘出租车返回阎良城区,被害人郭某某步行回到学校后于当晚8时10分向公安阎良分局报警。

2008年12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阎良区五区十字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同年12月25日,根据特情举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新兴派出所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赵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张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4、证人金某某、刘某证言;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现场平面图;7、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在被害人一再要求退还被骗取现金某,又以语言威胁等手段,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出于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所处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未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且在北塬墓顶使用暴力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得知被害人郭某某有3100元现金某,即图谋非法占有该款,以为郭某某报名为由将该款持有后,因为郭某某坚持要回该款,二被告人将郭某某带到北塬墓顶,以语言威胁并用手推搡,使其在周围无人的情况下面对二被告人不敢反抗,也无力反抗,听任二被告人携带3100元离开墓顶的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互相印证,且二被告人的供述稳定一致,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系从犯,应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所获取赃款由二被告人一起挥霍,故该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系未成年人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其家人均代为退赔了赃款,积极消除危害结果,并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罚金某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罚金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建华

人民陪审员尹延道

人民陪审员秦新安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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