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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贺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2月24日、3月9日分别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21日、2月24日、3月9日分别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贺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甲、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付某甲、贺某某伙同张军伟、张保水、张玉献(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路办事处明山庙村东、南北公路东侧65棵杨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21.5139立方米。

二、2010年12月上旬,被告人付某甲伙同袁某才、袁某勋、袁某辈、张德明、王某某(五人另案处理)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其购买的位于新郑市X镇城后马某北罗坟地161棵杨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11.651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主动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付某乙、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还有现场勘查材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贺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油锯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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