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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徐某、张某某、王某某抢劫、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男,生于1977年8月17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生于1980年7月27日。

被告人符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2日,汉族。2007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生于1988年11月7日,汉族。2007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10日,汉族。2007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11月15日,汉族。2007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曾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符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今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赵×,被告人符某某、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查相关证据为由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申请,并被我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8日4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发现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闫×在本市X街汉宫网吧上网,遂以帮忙要债为名,纠集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王某某及刘保森、小某、拉某、阿玉(四人均在逃),在汉宫网吧将被害人闫×及另一被害人赵×强行带至本市天水聚洗浴中心,后移至尉氏县等地,期间四名被告人多次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强迫被害人闫×、赵×向家中要钱,赵×父亲于2007年11月10日向被害人银行卡内存入3000元,11日被刘保森取走。2007年11月12日凌晨,被害人闫×、赵×被放回。同日晚,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闫×报案后,于12月18日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并在其带领下于次日将被告人符某某抓获,在符某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伟抓获。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闫×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符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符某某、徐某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要求被告人符某某、徐某、张某某、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1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要求被告人符某某、徐某、张某某、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某某以与被害人闫×有经济纠纷,向其要债为名,纠集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王某某及刘保森、小某、拉某(三人均在逃)、邵永光(已判刑),在本市汉宫网吧内将被害人闫×及与其一同上网的被害人赵×强行带至本市二七区X路天水聚洗浴中心,对被害人闫×进行殴打,逼迫其偿还债务,后又将二人带至本市二七区水玲珑洗浴中心及尉氏县一废弃房子内,多次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继续逼迫二人向家中要钱还帐,因被害人闫×无力还款,被告人符某某、刘保森即逼迫赵×与其父亲联系,后赵×的父亲于2007年11月10日向闫×的银行卡中存入3000元,刘保森于次日将款取出。2007年11月12日,被害人闫×、赵×被放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7年12月18日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并在其协助下于次日将被告人符某某抓获,在被告人符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抓获。

另查明,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闫×的伤情属十级伤残。

因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赵×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闫×花费医疗费x.26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659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740元、营养费75元、伙食补助费75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26元;赵×花费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3600元,共计7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闫×的陈述证实,2007年11月8日4时,其和赵×在网吧上网时,被几个男青年架出网吧,并被带到一个洗浴中心,后几个男青年对他进行殴打,并让其和家人联系,往银行卡内汇款,其和他的朋友联系后,一直没筹到钱,几个人就于当晚把其带到黄某边继续殴打,后又把其和赵×带到另一个洗浴中心及外地,多次对二人殴打,因其未借到钱,一个男子就让赵×与家中联系,赵×与其父亲联系后,其父往卡里汇了3000元钱,那几个人就在取出钱的第二天把二人放了。其和符某某在案发前没有交往,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其和闫×正在上网时,有几个男青年过来,强行把二人带出网吧,并坐出租车来到一个洗浴中心,几个男青年对闫×进行殴打,并让闫×与家里联系,让家里汇3万元钱,闫×就与家里联系,因一直没弄到钱,那几个人就一直打闫×,当晚,有几个男青年又把闫×带出去了,后来几个男青年把二人又带到另一个地方,期间又多次殴打二人,因闫×实在拿不来钱,那几个人就让其与父亲联系后,其父亲汇来了3000元钱,那几个人就把其二人放了。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上网时发现欠其钱的闫×在二七广场的一网吧内上网,就叫刘保森、小某、拉某等人,强行将闫×及一个叫“鸡蛋”(指赵×)的带到出租车上,拉某嵩山路天水聚洗浴中心,并让闫×与家人联系汇三万元钱,后因为没借到钱,其就又租了两辆出租车,和保森、辉子、邵永光四人将闫×带到黄某边的一个麦田里,将他打了一顿,在闫×答应再过一天一定准备好三万元钱时,将他拉某嵩山路水玲珑洗浴中心,“鸡蛋”和另外四人已先到洗浴中心。后闫×还是没借到钱,晚上11时许,其租了两辆出租车,将闫×和“鸡蛋”带到了尉氏县的一个仓库内,在鸡蛋让他父亲汇了三千元后,其就把二人放了。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朋友符某某称闫×欠他三万块钱,让其帮忙要钱,其就和符某某、伟伟(指王某某)、阿玉(指张某某)等人来到案发地点,将闫×及其朋友鸡蛋(指赵×)绑架了四天,并向二人要钱,期间还殴打了他们。后来在鸡蛋让他父亲汇了三千元钱后,其就和符某某等人才把二人放了。

5、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符某某、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6、四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认定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7、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9日上午,其子赵×给他打电话,说工地需要钱,让给他汇2万元钱,因家里没钱,就一直没汇,第二天上午,赵×又打电话,说赶快汇钱,多少都行,其就往卡中汇了3000元。

8、赵××往卡中汇款的银行回单。

9、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闫×的伤情属十级伤残。

10、有关民事赔偿的相关票据。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机关、抓获证明、其他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分别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徐某、张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符某某以索要债务为名,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符某某、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符某某系一人犯数罪;被告人符某某、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符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符某某明知与被害人赵×之间没有经济纠纷,仍以要债为名,纠集同案犯将赵×非法拘禁,并在拘禁过程中多次对闫×、赵×进行殴打,并逼迫赵×向其父亲要钱,且在赵×父亲汇钱后将该笔款项据为己有。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暴力威胁的手段,且当场劫取了他人钱财,其行为符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抢劫罪对被告人符某某定罪处罚。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被抚养人确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符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徐某、张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符某某、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符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4)被告人符某某、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符某某、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经济损失x.26元,其中医疗费x.26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659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740元、营养费75元、伙食补助费75元、残疾赔偿金x元。

三、被告人符某某、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经济损失7100元,其中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3600元。

四、责令被告人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陈唯

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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