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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明×、森×(二人身份不明,均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X街被害人刘×钦经营的服装店,手持钢管和木棒,对被害人刘×钦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钦右肩胛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钦陈述,证人林×勤、魏×业、杨×裴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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