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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如下:

1、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毛建强(另案处理)携带起子、扳手、手电筒等工具窜至潞水乡白果北口对门汪某某所经营的矿洞内,盗走15KW电动机2台和7.5KW电动机2台。

2、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携带上列作案工具窜至潞水乡X村赵公岭刘某丙经营的矿洞内,盗得空气压缩机上的15KW电动机1台。

3、2008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毛建强窜至潞水乡X村赵公岭刘某丁所经营的矿洞内,盗得15KW电动机2台。

4、2008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携带矿灯、扳手等工具窜至潞水乡X村赵公岭刘某丙经营的矿洞内,盗得空气压缩机上的15KW电动机1台。

2008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正准备进入刘某丙经营的矿洞行窃时,被巡山的刘某丙发现,并当场将其扭送至茶陵县公安局。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本案上述犯盗窃罪的事实。上述被盗的8台电动机均由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拆解,将其中的铜质金属予以销赃,其本人所得赃款990元已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汪某某、刘某丁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刘某乙证言,赃物价格鉴定,作案现场及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一、三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形迹可疑被群众发现扭送公安机关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全部罪行,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个人所得销赃款990元,应予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已销赃的价值x元的8台电动机应予退赔返还给受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对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赃款990元予以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对被盗的价值x元的8台电动机应予退赔返还给受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所处罚金及退赃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晚祥

审判员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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