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是离过婚的,且有一个男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生育长女岳某心,现年六岁,次女岳某心,现年四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脾气不好,常常对原告非打即骂,家里只要有钱便千方百计要走,给的稍迟便拳打脚踢。原告从结婚至今只到过娘家三次,有一次根本没有进过娘家。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便到娘家避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岳某心、岳某心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
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平时不在家,如何虐待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岳某心、岳某心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于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岳某心,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岳某心。岳某心、岳某心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2年4月12日的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女儿,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亦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岳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岳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令涛
审判员闫胜义
代审判员路宏善
二00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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