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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

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辉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2009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杨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告辉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乘车行至淇县袁阴线灵山水库桥上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在辉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还有x.88元。因此,请求判令辉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王某某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共同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曾在交警队达成协议,李某甲同意一次性赔偿x元。被告交到交警队6万元现金,足以支付与原告约定的数额。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应提交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3、被告在处理事故中,态度积极,请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辉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我方主张系重复主张权利。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9月22日,王某某为本案肇事车向辉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9年3月12日15时,王某某驾驶自己购买的豫x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淇县袁阴线灵山水库桥上右转弯时,因越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宫成磊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面包车司机及包括原告李某甲在内的6位乘车人受伤。2009年4月23日,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与王某某、面包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x元。协议达成后,王某某没有履行。公安机关从王某某预付的事故款中支付给李某甲1000元现金。

2009年3月12日发生事故的当天,李某甲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3月13日,李某甲转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5日出院。李某甲共计住院24天。

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1、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双肺挫裂伤、左侧液气胸、右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面外伤等,其中左侧3-7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1个月需陪护1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3、左侧上唇粘连需要再次手术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或参考预算1375元;4、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住院23天,每天15元),营养费345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736元(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个月内1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交通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x元(十级伤残,计算12年),二次手术费1375元,鉴定费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88元。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书证一份,8张医疗费票据,合计x.88元。

二、书证一份,李某甲与护理人员孟某某、孟某霞的户口薄,3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三、书证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合计1470元,用于转院、鉴定、亲属处理事故等支出。

四、书证一份,1张鉴定费票据,金额118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发表如下抗辩、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由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定;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赔偿。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部分票号相连,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

被告辉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赔偿。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支付;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

二被告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一,是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出院后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结合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情况,均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因转院、鉴定、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方的客观实际,证据三酌定为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收入状况,每天酌定为10元;根据有效证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原告确需二次手术,且鉴定结论对费用作出了估算,因此原告按照鉴定结论的数额主张,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医疗费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10元),营养费240元(每天10元),护理费2827元(住院期间1740元、出院后1087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1375元,鉴定费1180元,共计x.8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车与原告乘坐的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以及其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全部得到赔偿。在公安机关处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王某某、面包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但王某某没有履行,因此二被告以在公安机关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向辉县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辉县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面包车乘车人郭秀梅、李某芝与原告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并就产生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辉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与郭秀梅、李某芝按比例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车辆所有权人,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以外的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年近70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2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88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968元;

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二次手术费1375元,合计1855元。

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王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原告负担32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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