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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系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系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而且,被告有好吃懒做、赌博恶习。原告对此行为劝说,被告便对原告非打即骂,拳打脚踢。无奈,原告离开家靠打工度日,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付至王××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婚后生一男孩,现在才二岁十个月,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十月初十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奇。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现原、被告结婚已四年,非谓无夫妻感情;婚生子王某XX满三岁,非谓夫妻无感情基础。若双方离婚则过于草率。原、被告双方尽管婚姻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但尚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某和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尚庆云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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