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并经常赌博,现在我们已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说夫妻二人没有感情,经常吵架,完全是编造的,我们二人多年来感情很好,夫妻间偶尔的吵闹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份生一女孩,取名宋X。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婚前财产除本田125型摩托车被被告骑走外,其余财产在原告处。婚后原、被告经营一家饭店,取名庭家小院。关于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生有子女,虽婚后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英杰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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