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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诉人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9月17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给付赡养费及今后的医疗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7日做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齐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甲,上诉人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共有两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齐某乙系其长子。2009年3月,王某某患病治疗后,王某某夫妇即一直由其次子齐某甲和齐某乙轮流照顾生活。2010年4月,王某某的丈夫去世后,齐某乙就王某某的赡养方式及父母相应财产如何支配运用问题与齐某甲等产生分歧和矛盾,王某某即跟随其次子和女儿进行了生活,现王某某要求齐某乙履行赡养义务。

原审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王某某要求齐某乙给付其赡养费合理合法,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王某某所要求的医疗费用应待今后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齐某乙自201O年12月起每月给付王某某赡养费400元,每月10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齐某乙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齐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某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齐某乙从2010年9月其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是:王某某自2009年3月因脑出血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护理费用及生活费每月共计2600元,减去王某某每月领取的150元抚恤金,每个子女每月承担800元较为恰当。齐某乙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齐某乙愿意赡养母亲王某某,但齐某甲却操纵母亲起诉其不尽赡养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每月400元费用不切实际,根据河南省居民消费支出,三子女每月分担265.75元,加之母亲每月可领取150元抚恤金,父亲去世时遗留5万元,考虑以上因素原审判决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王某某每月从十矿(系王某某的丈夫齐××生前单位)领取150抚恤金,王某某因病生活不能自理。2、齐××去世后遗留存款x元,十矿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抚恤金x元,上述款项支出部分费用后下余x元。3、庭审中,齐某乙表示愿意最多负担每月300元赡养费,经本院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终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法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状况、赡养人的实际支付能力等因素后作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某、齐某乙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赡养费数额过低或过高,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陈克

审判员李宁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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