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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忠海,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住所地桂阳县X镇。

负责人肖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7日9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湘x号中巴车搭乘客人途径桂阳县X村路段时,因超车占道与相向方行使的欧阳国安驾驶的湘x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客秦某锋、秦某、张文华、秦某明、王某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20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桂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湘x货车驾驶人欧阳国安以及乘客秦某锋、秦某、张文华、秦某明、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上述受伤乘客均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并由原告支付了所有受伤人员相关的医疗费用。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乘客秦某锋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受伤乘客秦某锋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秦某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另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花费拖车费1000元,维修费x元,交税1300元。同时,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交纳了3500元律师费。因原告所有的湘x号中巴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与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相关的赔偿费用应该按实际标准计算,车损应按原告实际投保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精神抚慰金、律师费不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之内,本次事故对方车辆虽然无责任,但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x元的无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为其驾驶的湘x号中巴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与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2011年6月7日9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湘x号中巴车搭乘客人途径桂阳县X村路段时,因超车占道与相向方行使的欧阳国安驾驶的湘x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客秦某锋、秦某、张文华、秦某明、王某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20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桂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湘x货车驾驶人欧阳国安以及乘客秦某锋、秦某、张文华、秦某明、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乘客秦某锋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湘x号中巴车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原告李某6621.7元,乘客秦某锋x元、张文华255.4元、王某1286.2元、秦某明548.4元;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交纳鉴定费7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1000元,维修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乘客秦某锋、王某、张文华、秦某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家人的户籍档案复印件,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原告与乘客的住院病历与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收据,车辆维修单及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自行与乘客达成的赔偿协议不予认可,应按实际的医疗费票据及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及律师费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该条款中所指的法律费用是指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而律师费事并非仲裁或诉讼费且原告无法证明事先经过被告同意,故被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及律师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投保车损险,应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且应扣除绝对免赔额并计算免赔率,符合机动车保险条款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对方车辆无责任,但依照交强险条款应承担x元,故该x元被告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但本案的对方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获得了该笔赔偿款,故被告的此项主张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赔偿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司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且原告也是按核定座位19座(包含司机座位)向被告投保的,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参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经核定为66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12天×2人)288元;误工费按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记算(x元/年÷360天/年×84天)7998.9元;护理费按农业工资标准计算为(x元/年÷360天/年×12天)530.73元;营养费为(12元/天×20天)240元;残疾赔偿金为(5622元/年×20年×10%)x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辰为(4310元/年×16年×10%÷2人)3448元、李某博为4310元/年×17年×10%÷2人)3663.5元;赔偿乘客的各项费用为:张文华的医疗费255.4元,王某的医疗费1286.3元,秦某明的医疗费546元,秦某锋的医疗费x元已超过客运承认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x元,本院只支持x元;秦某锋的其他费用护理费为(x元/年÷360天/年×52天)238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52天×2人)1248元,营养费为(12元/天×52天)624元,残疾赔偿金为(5622元/年×10年×30%)x元;车辆损失费用为(x元×x元/x元×85%-500元)8783.62以上费用共计x.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x.26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8783.62元,合计x.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堂舟

审判员陈桂东

人民陪审员陈剑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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