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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活、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72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1987年在开封市一建公司参加工作,1999年到一建公司下属公司被告单位工作。开封市一建公司于2004年开始整体改制,被告单位也参加了改制并成为独立法人企业。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待岗,待岗期间被告未发放生活费。2008年12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足额缴纳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没有退还原告的工程师职称证,被告项目经理赵某刚、陈光中,股东及工程师李某均证明:2004年以后,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

一审认为,开封市一建公司改制后,被告成为独立法人,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2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按月工资2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2000元。根据劳社庭函【2001】X号文件的规定,自1987年至2001年《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原告工作年限为15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于十二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即x元。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待岗半年,被告应发放生活费每月150元,计900元。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退还原告证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替单位垫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经济补偿金2000元、生活补助费x元、待岗生活费9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杨某某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并退还工程职称证;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盛公司上诉称:杨某某是2005年从国有企业开封市一建公司调入其公司的,其公司并不是国有企业。生活补助费与经济补偿金是在两个不同的劳动关系下进行补偿的,经济补偿金是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进行补偿的,而生活费补助是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终止的补偿办法,且该规定早已于2001年时终止。一审判令其补偿杨某某x元的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杨某某月工资2000元系偏听偏信和杨某某同时被终止劳动合同人的证言,该证言不应有法律效力。杨某某签字领取月工资700元的工资表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避而不谈。。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作出公正判决。

杨某某辩称:其原系开封市一建公司的职工,2004年一建公司改制后于2005年调入天盛公司工作。2007年12月18日。其与天盛公司签定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即终止劳动关系,形成纠纷。其签字的工资表不是天盛公司的,是租赁站的工资表。一审判令天盛公司与支付其的款额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期间天盛公司提供了杨某某的工资表显示,杨某某月工资为700元,杨某某对工资表上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发放单位有异议。

本院认为:杨某某原系开封市一建公司的职工,该公司改制后,2005年5月31日到天盛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天盛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补助费是针对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关系而言的,且《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被废止。杨某某与其发生纠纷的单位是民营企业,一审法院判令天盛公司支付杨某某生活补助费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杨某某已连续工作10年以上,天盛公司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向杨某某支付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天盛公司提交的杨某某月工资700元的工资表,杨某某虽对工资表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否认系天盛公司的工资表。一审期间证人证明杨某某月工资为2000元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杨某某的月工资数额。天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数额与同类行业收入存有较大差距,且杨某某对该工资表有异议应参照河南省200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全年x元的收入情况确认杨某某的年收入。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法应予以变更。天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待岗生活费9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开封市天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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