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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浮桥分理处与福建金怡电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泉经终字第1040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泉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X路X号。

代表人苏某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浮桥分理处,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X镇X路。

负责人杨某甲,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分行职员(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职员(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金怡电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下称鲤城工行)、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浮桥分理处(下称工行浮桥分理处)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金怡电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怡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0)鲤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怡公司经陈某丙(福建常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介绍,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从该公司在福建省农行鼓屏分理处的帐户中,将50万元分别办理二张收款人为陈某丁,款项分别为20万元和30万元的个人汇票,并由陈某丁持该二张汇票与陈某丙一起到泉州市,再通过农行鲤城支行转至工行浮桥分理处,陈某丁在该分理处的帐号为105—(略)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并由该公理处原主任黄某某出具一张日期为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的单位定期存款单给陈某丁。该存款单的户名为陈某丁,编号为(略),存款金额50万元,存期一年,利率为6.225‰,背面注明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抵押和转让等。该存单加盖有工行浮桥分理处的公章以及黄某某、江文峰的私章。鲤城工行及工行浮桥分理处承认该存单的空白存单是真实的。黄某某系该分理处的原主任,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金怡公司在存单期满后向工行浮桥分理处兑取款项时,该分理处以黄某某涉嫌犯罪为由拒付金怡公司的存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金怡公司通过汇票方式,将50万元转入工行浮桥分理处,并由该分理处的原主任黄某某出具了单位定期存款存单。鲤城工行和工行浮桥分理处对该空白存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金怡公司作为存款人,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对工行浮桥分理处原主任黄某某所交付的存单上的公章和江文峰的私章辨别印章的真伪。黄某某作为分理处的主任,任身份足以使金怡公司相信黄某某所交付的存单的真实性。鲤城工行及其浮桥分理处无证据证明金怡公司在接受存单上系恶意或参与涉嫌犯罪。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存款关系成立。工任浮桥分理处应承担兑付本案诉争到期存款及利息给金怡公司的义务,因金怡公司对诉争存款在存款期限内的利息只请求3110元,故对存款内的利息根据金怡公司的请求予以保护。黄某某涉嫌犯罪并不影响鲤城工行及工行浮桥分理处对其行为产生的民事后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工行浮桥分理处是鲤城工行的下属机构,其责任应由鲤城工行承担。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共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兑付原告存款50万元及利息3110元,以及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存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被告鲤城工行、工行浮桥分理处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取得存单,经鉴定该存单系伪造的虚假存单。而被上诉人汇出的50万元资金经鲤城农行转到上诉人并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转入陈某丁之活期存款户。根据黄某某来信交代及泉州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黄某某、杨某戊系到经济犯罪案件卷宗笔录中,杨某戊、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供述该50万元汇出、解汇并转入陈某丁活期存款户及转杨某戊帐户现取,双方当事人是有约定的。2.原审法院违反民诉法的规定。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追加杨某戊为第三人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作出裁决。金怡公司并无诉权,陈某丁为福建省金福实业总公司出纳,不是金怡公司出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不清。即使黄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实际上也是一起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借贷纠纷特征表现为:1.杨某戊直接从活期存款户取款的有关凭证。2.根据黄某某来信交代,杨某戊实际用资3420万元,并有杨某戊的借款合同书。3.本案中高额利差由杨某戊通过陈某丙直接交付给陈某丁,且上述当事人事先在福州预约借款利差问题。另本案高额利差8.541万元,依最高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充抵本金。三、本案是一起利用假存单进行非法融资的经济犯罪案件,泉州市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应中止本案的民事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黄某某利用以单位套取的空白存单、私刻单位及经办员私章,在无存款关系的情况下,开具假存单骗取资金。介绍人陈某丙从用资人杨某戊手上取得8.541万元使本笔虚假存单年利率19.2%以上。另外,原审在本案重要当事人黄某某、陈某丙、杨某戊、陈某丁等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致使本案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原判依据不足,因此应中止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金怡公司辩称:一、陈某丁系答辩人总公司出纳,出时也是被上诉人出纳。答辩人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以陈某丁名义将50万元分别汇入上诉人浮桥分理处陈某丁帐户,并确定存期为一年,利率为6.25‰。上诉人浮桥分理处主任出具给答辩人一张5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答辩人是按正常储蓄渠道存款,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以黄某某涉嫌犯罪及存单公章是伪造为由拒付款项。但答辩人不可能也无义务对上诉人浮桥分理处主任所交付的存单辨别印章的真伪,黄某某的身份足以使答辩人相信其交付的存单的真实性。为此,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真实存款关系成立。二、答辩人对上诉人浮桥分理处主任黄某某、杨某戊等人涉嫌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亦无过错。答辩人从无与杨某戊亦无委托上诉人与其发生任何借贷关系,更不存在约定利差的问题。陈某丙从中获得巨额利差,答辩人一无所知。上诉人以黄某某来信内容作为事实依据,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上诉人提出本案是一起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不能成立。三、黄某某等人涉嫌犯罪主要事实和情节,已被检察、公安机关查清,并以帐外拆借贷款罪论处。黄某某未被抓获,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黄某某身为工行浮桥分理处主任,其与答辩人业务交往中均以工行浮桥分理处名义进行,属于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施的经营行为。黄某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免除上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以不存在移送的问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判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事实部份一至三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亦无异议。

2.金怡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号码为HO:(略),该存单的空白存单是真实的。该存单载明的存款金额50万元,存期一年,利率6.225‰,背面注明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抵押和转让等。

3.工行浮桥分理处以黄某某涉嫌犯罪为由拒付该存单到期款项及利息。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金怡公司与工行浮桥分理处有无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

2.本案是系属一般存单纠纷或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3.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经审理查明:

1.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金怡公司经陈某丙介绍从其在福建省农行鼓屏分理处的帐户中办理二张收款人为陈某丁的个人汇票,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30万元,并由陈某丁持该二张汇票会同陈某丙通过鲤城农行转到工行浮桥分理处,户名陈某丁的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帐号为105—(略)。并由该公理处原主任出具给陈某丁一张号码为HO:(略)单位定期存款存单。该存单上加盖有工行浮桥分理处的公章及黄某某、江文峰的私章。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该存单上的单位印章及江文峰的私章是虚假的,该分理处在一九九六年九月份并无单位定期存款。并主张,陈某丁已在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将其个人活期存款帐户中的50万元转到收款人为杨某戊的个人帐户由杨某戊领出使用。并提供了一份号码为(略)并盖有陈某丁印章金额为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主张上诉人与金怡公司未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金怡公司和陈某丁在一、二审中均否认有在工商浮桥分理处留有陈某丁个人印鉴底片和签名,亦否认陈某丁到工行浮桥分理处办理转款50万元到杨某戊帐户的事实。上诉人未能证实其提供的印鉴片的印章和签名是陈某丁的个人印章和亲笔签名的事实依据,亦未申请对名为“陈某丁”的签名进行文检鉴定。

2.上诉人二审中主张,陈某丁不是金怡公司的财务人员,金怡公司不是权利人。对此,金怡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陈某丁承认其是金怡公司的出纳证言笔录。陈某丁在原审中亦到庭证实其是金怡公司的财务人员系受金怡公司委托办理单位存款事项。

3.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高额利差将存款转入杨某戊活期帐户取现,并由陈某丙将高额利差直接支付给陈某丁,并称陈某丙、陈某丁在泉州市公安局卷宗中留有供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审法院向泉州市公安局有关黄某某涉嫌犯罪一案卷宗中调取的林科中,并无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所反映仅是中间介绍人陈某丙瞒着金怡公司和陈某丁私下与杨某戊约定高额利差,陈某丙亦将高额利差8.541万元占为己有。该款项已被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据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金怡公司或陈某丁与杨某戊或陈某丙约定取得或已取得存款高额利差的事实。

4.有关工行浮桥分理处原主任黄某某涉嫌经济犯罪一案,泉州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双方当事人持不同观点。

本院认为:

1.金怡公司在一九九六年六年九月六日从其单位帐户办理二张收款人为陈某丁计50万元的个人汇票,通过鲤城农行转入工行浮桥分理处。并由工行浮桥分理处主任黄某某出具给陈某丁一张5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陈某丁本人承认其是金怡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受金怡公司的委托办理存款事项。故金怡公司对该存单款项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对黄某某的身份和该存单的空白存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上诉人对存单上的工行浮桥分理处的业务章和江文峰的私章真实性表示异议,并称金怡公司转入的50万元已由陈某丁转至杨某戊的帐户领取使用。但金怡公司作为存款人,不可能也没义务对黄某某所交付的存单上的业务章和江文峰的私章辨别真伪。黄某某作为工行浮桥分理处主任的身份,足以使金怡公司相信该存单的真实性。上诉人亦未能证明陈某丁有在工行浮桥分理处留有印鉴和签名及在该分理处办理转款给杨某戊的事实。故应认定金怡公司与工行浮桥分理处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

2.在本案中,金怡公司以陈某丁的名义存入工行浮桥分处理50万元,在一、二审中,上诉人鲤城工行、工行浮桥分理处均未能证实金怡公司或陈某丁与黄某某、杨某戊、陈某丙事先约定高额利息或已取得高额利差的事实。故不能认定金怡公司有向他人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黄某某利用其工行浮桥分理处主任身份与社会上他人串通非法帐外融资的行为。金怡公司不知情,该公司未实施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金怡公司或其经办人陈某丁有与用资人和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事实。据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理由不能成立。

3.金怡公司通过汇票方式转入工行浮桥分理处款额50万元。并由该分理处原主任向该公司出具了定期存单。在双方的转存款的行为中,黄某某系以工行浮桥分理处的名义进行的,系属单位负责珍实施的经营行为,其因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鲤城工行、工行浮桥分理处承担。至于公安机关对黄某某涉嫌犯罪立案侦查,追究黄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及对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认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金怡公司在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以其单位帐户转汇款50万元到工行浮桥分理处,该分理处接受了该50万元汇票,并由分理处原主任黄某某向金怡公司出具了定期存款存单。黄某某在与金怡公司的业务活动中系以工行浮桥分理处的名义和该分理处的主任身份进行的。其出具给金怡公司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上诉人承认该空白存单是真实的。上述事实,足以使金怡公司相信黄某某所出具的存单的真实性,其不可能也无义务核对该存单上的单位印章和私章真实性。金怡公司作为储户。其有理由相信与工行浮桥分理处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作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金怡公司在接受存单上系恶意或参与涉嫌犯罪。因此金怡公司与工行浮桥分理处之间的真实存款关系成立,上诉人鲤城工行应承担兑付本案讼争到期存款及利息的义务。黄某某虽涉嫌犯罪并由公安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和上诉人对其行为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上诉人诉称其未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本案不属一般存单纠纷,是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本案因黄某某涉嫌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中止民事案件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鲤城工行、工行浮桥分理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良才

代理审判员郭建闽

代理审判员林玮珊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梓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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