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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1989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A0110。

被告王某丙,男,1969年6月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A0104。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驻马店市X路北段。

负责人刘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蔡某丁,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宣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丙、李某委托代理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晚,原告乘座被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某丙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除被告王某丙先予支付了6000元,要求几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7529.01元(已减去王某丙支付的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我投的有交强险,应依照相关法律合理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此事故是王某丙造成的。原告系主动搭乘被告人的车辆,应自负其责,并退还被告垫支的医疗费10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古交强险第八条规定限额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请求部分不属实,对不属实部分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月2日11时30分,王某丙驾驶豫Qx轿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泌水镇司法局门口右转弯向南调头时与由北向南李某驾驶的豫QY138摩托车(上乘座宁金乐、尹春景、王某乙)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另案处理)宁金乐、尹春景(未向本院主张其自己的权利)、王某乙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书,泌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被告王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受伤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护理一人,医疗费7260.54元(其中王某丙已先予支付6000元,李某已先予支付1000元),王某乙出院后医院证明需卧床休息60日。豫Qx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x、医疗费限额为x元(含住院期间生话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2007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平均每天57.53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合理,予以采纳。王某乙属乘车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李某在另案起诉王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讼过程中,宁金乐、尹春景既未到庭参加诉主张其自己的权利也未书面提出委托。因此,本案对宁金乐、尹春景的损失在保险公司应理赔的范围内不予考虑。由于该事故发生在豫Qx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王某丙、李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用于本案计赔的损失为:医疗费7260.54元(含王某丙支付的6000元,李某已先予支付1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1天×10元(每天)210元,营养费21天×10元(每天)210元;护理费21天×57.53元(每天)1208.13元;误工费由于原告的伤是左侧内锞骨折,虽然构不上伤残(出院证要求卧床休息2个月),但应考虑伤情的愈合期,应给于支持,即60日+21日×57.53元(每天)4659.93元,合计x.6元。被告永安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范围及数额是:医疗费7260.54元;护理费1208.13元;误工费4659.93元,合计x.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王某丙、李某按责任份额承担,即被告王某丙承担420元x%=294元,被告李某承担420元x%=126元。x.6元+420元=x.6元,减去王某丙已支付的6000元,李某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王某乙实际应得到赔偿款654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294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12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6548.6元,合计696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30元,被告李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宣周

二○○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负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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