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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险洛阳车站营业部张某甲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河南省虞城县运输公司、财险洛阳支公司、财险虞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老光(已故)诉讼继承人张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丁,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丙、张某丁之祖父。

法定代理人:夏某,系张某丙、张某丁之祖母。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丙、张某丁之外祖母。

以上五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己,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庚,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男,

李某己、张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辛,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虞城县

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以下简称财险洛阳车站营业部)与被申请人张某甲、夏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雷某、李某己、宋某某、张某庚、李某辛、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河南省虞城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洛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虞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财险洛阳车站营业部、财险虞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财险洛阳车站营业部仍不服,于2010年4月19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该案于2010年11月30日转本院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财险洛阳车站营业部和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夏某、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宋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辛、河南省虞城县运输公司、财险虞城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5年11月11日,河南省汝州市X乡X村第二组村民张建国、张素苓夫妻携其女儿张晴晴搭乘河南省汝州市X镇X村第四组村民宋某驾驶的豫x货车前往陕西,凌晨2时30分许,该车由东向西行至连霍高速公路北道x+856M处,追尾撞击前方豫x货车的豫x挂车。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赶到现场之前,张建国、张素苓、张晴晴及宋某死亡,豫x货车及其豫x挂车已离开现场。2006年5月16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事故发生后前方车辆逃逸,现因证据不足无法对双方车辆的责任进行认定,但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调查取证未发现豫x货车乘车人张建国、张素苓、张晴晴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行为,特认定其三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豫x货车的基本情况是,2002年9月10日,甲方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北方货运分公司与乙方雷某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约定乙方依据《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自购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入户、车辆保险、营运手续,为乙方代收、代缴各项规费、税,协办车辆、营运证的年度审验、车辆二级维护、报废及协助处理交通事故、营运中的纠纷等事宜,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有效期为2002年9月10日至2006年9月9日,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主要权利义务。2003年1月1日,宋某和雷某协商一致,豫x货车由宋某独立经营,宋某支付给雷某x元,之后宋某以雷某的名义履行《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北方货运分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宋某和李某己于2004年10月份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女,婚后又生育一子,宋某死亡后,李某己表示其与子女放弃继承遗产。宋某某、张某庚系宋某父母,二人亦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对宋某某、张某庚的起诉。

豫x货车的基本情况是:2004年1月1日,甲方虞城县运输公司和乙方李某辛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乙方购买斯太尔型货车一部,自愿挂靠到甲方,车牌号是豫x,挂车豫x,双方约定,乙方拥有车辆所有权,经营受益权,甲方拥有管理权,甲方对乙方车辆负责办理上牌、保险及代收、代办、代发养路费、运管费、货物附加费及各种证件的补、换、发、审手续,乙方必须参加车辆、人身及第三者保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车辆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可由乙方以甲方名义协商解决,或以甲方的名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各种费用由乙方负担。2005年11月11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事故现场遗落豫x挂车牌号认定事故车辆即是豫x货车。

张建国、张素苓夫妻生育三女,长女张某丙,1994年12月29月出生,次女张某丁,X年X月X日出生,三女张晴晴,X年X月X日出生。张建国之父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张建国之母夏某,X年X月X日出生,张某甲、夏某夫妻生育四个子女,张建国为其次子。张素苓之父张老光,X年X月X日出生,张素苓之母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张老光、张某乙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张素苓为其次女,以上人员均系河南省汝州市X乡X村民,身份为农民。

另查明,豫x货车于2005年9月9日在财险洛阳车站营业部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x元/座×3座,保险期限自2005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06年2月22日24时止。豫x货车于2005年的2月23日在财险虞城支公司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x元/座×3座。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29.28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豫x号货车和豫x主车及其豫x挂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北道x十856M处发生的追尾相撞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认定乘车人张建国、张素苓、张晴晴三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诉讼中被告方面均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人存在过错,该责任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虽然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无法对双方车辆的责任进行认定,但该次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侵权,双方应负共同的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实际的经营管理受益人为宋某,挂靠单位为被告洛阳二运公司,而宋某在该次事故中死亡,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李某己或被告宋某某、张某庚为豫x货车的共同权利人,三人又明确放弃继承宋某遗产,故被告李某己、被告宋某某、被告张某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豫x货车赔偿责任的应是被告洛阳二运公司;豫x主车及其豫x挂车的经营管理受益人为被告李某辛,挂靠单位为被告虞城运输公司,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洛阳二运公司,被告虞城运输公司,被告李某辛共同承担向受害者赔偿的责任。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在被告财险洛阳车站营业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虞城运输公司在财险虞城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车辆与保险公司签的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机动车辆领取行车牌照、办理年审手续,从事货物运输的必要条件,其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第三者,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机动车方)和保险人(保险公司)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保险人收到收(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核定和赔偿,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基于上述规定和约定,机动车辆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损害第三者利益的条款对第三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应当在投保限额内先行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其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如有纠纷,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被告财险洛阳车站营业部、被告财险虞城支公司在投保限额20万元以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洛阳二运公司、被告虞城运输公司、被告李某辛共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张建国、张素苓、张晴晴死亡后,本案原告均有权提起诉讼,其要求赔偿的范围包括: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三个人应为x元÷12×6×3即x.5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一于五周某以下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张某丙的生活费为2229.28×7即x.96元,张某丁的生活费为2229.28×10即x.80元,张某甲的生活费为2229.28×11÷4即6130.52元,夏某的生活费为2229.28×15÷4即8359.80元。张老光的生活费为2229.28×15÷6即5573.20元,张某乙的生活费为2229.28×15÷6即5573.20元,因本案赔偿义务人有五人,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可按以上标准计算。3、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应为3261.03元×20×3即x.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建国,张素苓、张晴晴的死亡,使张某甲、夏某老年丧子,使张老光、张某乙老年丧女,特别是张某丙、张某丁幼年便父母双亡,成了孤儿,本院酌定张某甲、夏某、张老光、张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每人1万元,张某丙、张某丁的精神抚慰金为每人3万元。以上共计x.78元,扣除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为x.78元,被告财险洛阳车站营业部和被告财险虞城支公司各赔偿一半为x.89元,因其赔偿数额均不超过投保限额,故被告洛阳二运公司、被告虞城运输公司、被告李某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某甲、原告夏某、原告张老光、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x.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原告夏某、原告张老光、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x.8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虞城支公司各负担5000元,原告张某甲、原告夏某、原告张老光、原告张某乙负担1500元。”

宣判后,财险洛阳车站营业部上诉称,受害人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条款约定的第三者,不应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财险虞城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侵权赔偿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种类,本案合并审理程序违法;二、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属财产保险范畴,一审判决将第三者认定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受益人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中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李某辛辩称,我的车辆处于报停阶段,三门峡警方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虞城县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至今警方未向我方送达,不生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同意财险洛阳车站营业部的意见,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认为我单位不是侵权人,原审处理正确。被上诉人张某甲、夏某、张老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雷某、李某己、河南省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李某辛、河南省虞城县运输公司、宋某某、张某庚均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和豫x货车及豫x挂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北道x+856M处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豫x货车驾驶员宋某和车上乘坐人员张建国、张素苓、张晴晴四人死亡。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国、张素苓、张晴晴三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中,张某甲、夏某为受害人张建国的父、母亲,张老光、张某乙为受害人张素苓的父、母亲,张某丙、张某丁为受害人张建国、张素苓的女儿,六原告均为三受害人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即为赔偿权利人,现六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豫x号货车于2005年9月9日在财险洛阳车站营业部投保,保险期限自2005年2月23日起至2006年2月22日止,豫x号货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财险洛阳车站营业部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货车于2005年2月23日在财险财险虞城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5年2月23日起至2006年2月2日止,其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财险虞城支公司亦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财险洛阳车站营业部上诉认为,三受害人系乘坐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不应该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张建国、张素苓夫妻及女儿张晴晴搭乘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三人与宋某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宋某有义务保证三位乘坐人的安全,现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车上乘坐人员与车主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人员应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上人员范围问题,由于保险合同中对车上人员的范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认为,三受害人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乘坐人员,应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即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所以原审判决财险洛阳车站营业部在保额20万元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洛阳车站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财险虞城支公司上诉理由之一认为,对六原告不应实行赔偿义务,因为交通侵权赔偿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种类,不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理由。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赋予了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对受害人授予了直接请求权,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直接支付义务。所以虞城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财险虞城支公司上诉理由之二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属财产保险范畴,一审判决将第三者认定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受益人没有

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4月26日以保监发〔2004〕X号下发《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作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2004年4月29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04〕X号下发《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保监发〔2004〕X号)自5月1日起,各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基准费率可以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以适应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的要求。投保人自2004年5月1日起向保险公司所交的保险费要比之前多出10%。上述两份通知的出发点是为落实《道交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制度的有关规定,确保强制三者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起替代“交强险”中规定责任强制保险的作用,是一种带有明显强制性质的保险。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货车于2005年2月23日在虞城支公司投保为现第三者责任险,具有过渡时期强制责任保险性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当根据保监发〔2004〕X号通知精神按《道交法》第76条规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故上诉人虞城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不同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不应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900元,由上诉人洛阳车站营业部和上诉人虞城支公司各负担3950元。”

财险洛阳车站营业部申请再审称,根据道交法、保险法、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受害人系财险洛阳车站营业部所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按照车上人员险进行认定,不应按第三者责任险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进行改判。

被申请人张某甲、夏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辛、河南省虞城县运输公司、财险虞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财险洛阳支公司同财险洛阳车站营业部意见。

被申请人雷某、李某己、宋某某、张某庚、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财险洛阳车站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05年11月11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以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前。当时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根据较早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1999年3月24日),将作为机动车辆基本险种的“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三者”源自《保险法》中的责任险制度,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立法很明确,“第三者”就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该第三者是相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产生的第三者,而不是相对于车辆和车体的间隔来区分产生的第三者。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将第三者保险强制性地列为机动车的义务,为此各地做法有所不同,这使得社会各界对处于过渡时期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了各种不同的理解,同时对该险种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第三者”的界别也有不同理解。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像之后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那样明确规定“交强险”的适用范围,即未明确“第三者责任险”排除同车上相对于被保险人及驾驶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原二审认为张建国、张素苓夫妻及女儿张晴晴搭乘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三人与宋某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宋某有义务保证三位乘坐人的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乘坐人员应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并无不当。综上认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杨某山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说(2011)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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