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河市鑫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水利局堤防管理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梦思华服装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厂长。
原告三河市鑫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梦思华服装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为被告送涤纶线共计货款8458.15元,于2008年1月13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货款未付。被告于2009年1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尚欠6458.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5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双方经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涤纶线。截止2008年1月13日,原告为被告供货价税合计8458.1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09年1月3日给付其货款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58.1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达成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延不付,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58.1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梦思华服装厂给付原告三河市鑫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六千四百五十八元一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梦思华服装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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