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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丙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浚县X镇一中退休教师,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郭某丙之弟。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郭某丙之妻。

被告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郭某丙之长子。

被告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郭某己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秀珍,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楠独任审理,于2005年1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郭某乙,被告李某戊及其与被告郭某丙、郭某丁、郭某己、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2005年1月6日,被告郭某丙、李某戊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郭某甲的建筑许可证,本院于2005年2月26日作出(2005)浚民小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通知原、被告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丙、李某戊、郭某丁、郭某己、李某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我是浚县X镇X村第七村X村民,为实施村镇规划,我原有七间房屋被拆除,经我申请,村委会研究,镇政府审核,县政府批准,为我颁发了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在我按照上级批文建房时,被告极力干扰阻止,致使我无法建房,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干扰、阻止我施工,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拆除七间房屋不是为了实施村镇规划,而是为了多占土地、抢占临街宅基,卫贤村至今没有依法规划,而且原告弟兄二人在村内已批有四块宅基地。原告拆除房屋的老房宅基地面积超出农村宅基地标准,原告在建房时先后两次在被告家房屋的门前方及宅院内挖地基,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海林的质证意见为:

1、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土宅字2002第36-X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宅基地的用地面积及四邻。

被告的异议为:批准用地一栏与四至的面积不符,土地证已超过一年的建设时间,属于应注销作废的许可证;该证侵犯了郭某丙、李某戊的宅基地,属违法批证。

2、浚县X镇规划建筑许可证(2004年x)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房地点、房屋四至及建筑面积。

被告的异议为:批证程序违法,应先有土地许可证,后有建筑许可证,仅有该证而没有合法有效的用地许可证,不能说明原告对该地有合法使用权;四至一栏书写不具体,房屋四至与土地面积不符,四至面积超过14×11.92米,所批房屋不照排,将被告家的宅基地批给了原告,该证上的施工时间不具体;该证的审批没有依据,因为卫贤村至今没有进行村镇规划。

3、2005年1月5日浚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卫贤村与卫贤镇土地办工作人员于2004年11月29日按照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为原告放了线及放线的尺寸。

被告对放线无异议,但丈量尺寸不明确,没有说明起止地点,放线侵犯了被告的老宅基地使用权。

4、2005年1月5日浚县公安局卫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11月29日郭某乙与郭某丙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郭某丙一家阻止郭某乙一家挖地基。

被告的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属实,郭某丙一家所指不明确。

5、2004年6月1日浚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浚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宅基用地许可证延期。

被告的异议为:国土资源局在2002年为原告所批的土地使用证本身就违法,该通知仅写同意村委意见,没有明确表明对土地使用证的延期;国土资源局的批证无视被告家62年的土地证及鹤壁市中院的判决,属违法批证和延期。

6、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的异议为:照片上共显示被告家两个人,穿黄某服的是李某庚,另一个是郭某丙,二人所在位置是被告家的老宅院,相反证明原告在被告家的宅基地上挖地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某丙、李某戊、郭某丁、郭某己、李某庚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1962年土地证(复印件)一份。

2、郭某良(被告郭某丙之父)与郭某昌(郭某丙之叔)的分单一份。

3、1992年11月20日浚县X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老宅测绘费收据一份,1992年11月20日卫贤村出具的有偿使用费收据一份。

4、照片五张。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被告郭某丙、李某戊的老宅基地使用权。

原告的异议为:1962年的土地证第一段上的总面积为1分,第二段上没有填亩数,是错误的土地证,1984年卫贤镇X村镇规划,该土地证已作废,原来的老分单、老契约都应作废;土地所和村里收取测绘费只是实施村镇规划的摸底调查,不能证明被告对土地有使用权;浚县政府2002年6月7日为原告所办宅基地使用证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村镇规划建设条例所颁发的;照片是在卫贤乡政府及乡直机关的工作人员放线后,我们进行了施工所照。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浚县X镇规划建筑许可证、浚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浚县公安局卫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浚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持有的土宅字(2002)第36-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已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五张照片和浚县公安局卫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1962年土地证、郭某良与郭某昌的分单、老宅测绘费收据、有偿使用费收据、五张照片,因被告郭某丙持有其父郭某良1962年的土地证已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失去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甲系浚县X镇X村民,2002年6月7日,经浚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卫贤集南巨新路西侧,东至巨新公路、西至空闲地、南至路(郭某安)、北至郭某忠,东西14米×南北11.92米的土地给原告作为建房用宅基地,并为其颁发了土宅字(2002)第36-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后浚县X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2004年x号浚县X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准予原告在2004年按村镇规划位置和批准项目进行施工。2004年11月29日原告施工时,被告郭某丙、李某戊、郭某丁、郭某己、李某庚进行干扰阻止,致使原告无法建房。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持有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浚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系该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依法对该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任何人不得干预,故原告请求排除妨碍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系违法批证,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丙、李某戊、郭某丁、郭某己、李某庚立即停止对原告郭某甲的侵害,不得妨碍原告郭某甲建房。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25元,被告郭某丙、李某戊、郭某丁、郭某己、李某庚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张春英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路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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