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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现任息县国土资源局东岳镇土地所所长。

辩护人马某某,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息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日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延期审理建某,我院准许后,息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4日就被告人徐某乙新的犯罪事实向我院作出了补充起诉。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3月24日夜晚,被告人徐某乙在东岳镇邹国饭店吃饭时,见到黄某丁到其房间找人,便对黄某丁进行辱骂、殴打,后将其从二楼推下,致黄某丁头皮挫裂伤,左肩胛盂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丁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2009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因与陈某某发生矛盾,即邀约其到息县X镇客运站门前打斗;之后,被告人徐某乙邀约徐某戊某等人持刀、铁棍到该处追打陈某某,陈某某被迫从二楼平房上跳下逃走。

被告人徐某乙对起诉书第一起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指控其将黄某丁扔到楼下一事不属实,其没有将黄某丁扔到楼下,不知黄某丁是如何掉下楼的;其追打陈某某一事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因为是被害人陈某某先约其“单挑”而起,因其见对方有四五个人,自己才打电话喊人,其并不是无事生非,也没有给陈某某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后果。辩护人的意见称第一起指控的事实已经公安派出机关解决,被害人已撤诉,不应再予追究,第二起指控的事实系民事纠纷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并释放。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4日夜晚,被告人徐某乙在息县X镇邹国饭店二楼吃饭时遇见本乡农民黄某丁到该房间找人,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辱骂、厮打;被告人徐某乙不顾旁人劝阻,一只手抓住黄某丁的衣服,另一只手抱着黄某丁的腿将黄某到楼下。致黄某丁头皮挫裂伤、左肩胛盂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单纯性的)。后经法医鉴定,该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乙外逃,经公安机关调处,其亲属代其赔偿黄某丁经济损失x余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①息县公安局报案记录及接受案件回执单显示,案发当日,有人报案称徐某乙与黄某丁发生冲突,徐某乙将黄某丁从饭店二楼摔下;②被告人徐某乙亲属与被害人黄某丁赔偿协议;③被害人黄某丁住院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单证明了损伤情况。

2、证人证言①杨某证:当天,我与徐某乙等人在息县X镇教育宾馆吃饭,其间,黄某丁等人冲进房间问:“俊华(黄某)在不在”我说:“俊华不在!”黄某丁说“俊华咋忒腔!非砍死他不可!”当时,徐某乙说:“咋回事”黄某丁就说:“你也别耍腔!”当时他俩就争吵起来,吵架时黄某丁从怀中拿出一把刀,我急忙把刀抢下来,黄某丁等人吵着吵着就走到走廊的楼梯口处,这时,徐某乙拿个瓶子在二楼大门前站着对骂,我刚到门口,就见黄某丁和徐某乙在扭打,这时黄某丁从怀中拿出一个匕首,就听见徐某乙说一声:“去你娘!“一只手抓着黄某丁的脖衣领,另一只手抓着腿把黄某丁推了下去,就听“啊”的一声,摔的“咚”一声。②证人邹某、黄某丙、余某某、秦某某、黄某丁等人均一致证明被告人徐某乙与黄某丁发生争吵,徐某乙将黄某丁从二楼扔下去了,并与证人杨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③证人黄某证明看见有人将黄某丁从东岳镇教育大酒店抬出来。

3、被害人黄某丁陈某称:我与朋友付红岩从东岳教育旅社吃完饭出门,碰见朱某,付某某与朱某吵起来,见朱某打手机要人来打架,我们也想找几个人帮付某某。我们带人来到教育旅社二楼找朱某和黄某丁时,进了徐某乙等人吃饭的房间,遭到徐某乙的辱骂,随后我便与徐某乙发生争吵,徐某乙掂个酒瓶子站起来朝外走,被人拦住,黄某丁便让我走,我刚走到二楼楼梯口,徐某乙便从后面窜出来,抱着我的腿,把我从楼上扔下来。

4、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虽然不承认将黄某丁推下,但承认与黄某丁发生口角。

5、鉴定结论,(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09)B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徐某乙将黄某丁摔下楼的事实,其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乙曾与本乡农民陈某某在息县X镇建某过程中发生矛盾。2009年2月2日14时许,徐某乙酒后与陈某某通电话,邀陈某某到息县X镇客运站门前见面。当日15时许,徐某乙便在街村农民黄某丁家(陈某某住黄某丁家)等陈某某,二人见面后,徐某乙说自己为陈某某搞开发出力了,要求陈某某给其报酬,当遭到陈某某的拒绝后。被告人徐某乙便打电话,约人过来打陈某某。徐某乙从其约请的一个叫“刚子”的人手中接过一把菜刀追打陈某某,并吆喝“都上,砍死他!”,将陈某某追逼至黄某丁家院内平房顶部,致使陈某某从平房西边跳下。这时被告人徐某乙等人仍不顾在场人黄某丁、黄某丁等人劝阻继续朝院外追撵,直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徐某乙等人才罢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①宋某某证明:下午1点左右,我接到徐某(徐某乙)的电话说:“要和陈某某拼命!”我劝他,他不听,我便开车到黄某丁家。徐某(徐某乙)开着车到黄某丁门口,他说:“我非给陈某某拼死!”还说:“我有四次机会把他干掉,东岳不管谁来开发,都得给我拿二、三十万元钱,我今天非砍死陈某某!”正说着,陈某某开车来了,陈某某进院内给徐某乙打招呼,徐某乙说:“我就在这等你,今天非砍死你!”陈某某说:“我哪对不起你”徐某乙拿出手机要人,大约有四分钟时间,从东边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冲下来十多个人,手里掂着刀、钢筋棍朝俊华(黄某丁)院内跑,撵陈某某,“刚子”(徐某乙堂弟)把菜刀递给徐某乙,自己又从腰里拿出一把菜刀,陈某某见这情况便先进俊华(黄某丁)家里面一个小院,关铁门时,刚子、徐某乙、建某、徐某戊等人都冲上去,用脚踢门,陈某某没关住门,这时,我、黄某丁、黄某丁拼命拦那些人,徐某乙说:“冲上,砍死他!“陈某某只好沿西边楼梯上了平房,从平房西边朝下跳,徐某乙吆喝:“刚子,砍死他!”刚子、建某、徐某、潮伟还有十来人朝外跑,手里掂着菜刀、钢筋棍追陈某某,我就报案了。②证人黄某丁、朱某、黄某丁证明内容同证人宋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3、被告人徐某乙供述:2009年2月2日上午,陈某某打电话说要跟我单挑,我说好并问他在哪,他说在俊华(黄某丁)门口,我就到俊华门口,看到俊华、朱俊、小毛(宋某某)几个人在哪,我就要曹某让他带几个人过来,我和陈某某在俊华(黄某丁)门口单挑。过有十分钟,曹伟带刚子等六七个人过来,手里掂着钢筋棍,陈某某一看曹某他们过来,就走了。后派出所的人过来。没有打成。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在息县X村X街黄某丁家(东岳运管站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受逞强好胜心理驱使,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在当地造成极坏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乙关于其并没有将黄某丁摔到楼下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追打陈某某一事是因陈某某先约其单独打斗而引起,不是无事生非,其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犯罪的辩解意见亦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性质显属出于逞强好胜显威风的心理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且其行为导致他人轻伤,并侵害了当地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应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但是被告人徐某乙在殴打黄某丁后,能主动积极地赔偿黄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消除双方的矛盾,殴打陈某某之事,因陈某某逃跑而没造成其身体器官损伤,且两起事相隔时间较长,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己

审判员郑佳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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