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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与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村。

原告周某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某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出具相应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某,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金融机构人民币1至3年以内(含3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由被告出具相应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折算为年利率为12%,未某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丁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20元(从2010年8月19日计算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未某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孟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周某丁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孟某一并交付给原告周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戬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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