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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XX与其夫崔XX婚生4个子女即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山与前妻生育崔XX、崔XX2个子女。李XX与崔某山结婚后与崔XX、崔XX形成继子女关系。李XX继子崔某岳1986年去世,其有子女3人即崔XX、崔XX、崔XX,崔某岳妻系闫XX。李XX、崔XX、崔XX、崔XX、崔XX、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曾因析产继承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5、李XX的医疗费除单位报销外,余额有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XX、崔某丁、闫XX共同平摊。2006年李XX与崔某甲曾因增加赡养费,李XX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6)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XX、崔某甲均不服提起上诉,李XX针对崔某甲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其一直由崔某丁赡养……其生了几次病,退房款早已花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崔某甲自2006年9月起每月支付李XX赡养费80元(含1994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30元)。2008年李XX先后在安阳市灯塔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李XX医疗费为8174元,李XX2008年5月17日去世,李XX丧葬费5120元。该款由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垫付。李XX住院期间由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护理。崔某甲在李XX丧事时上礼500元。崔某丁2000年3月14日领取李XX名下房屋拆迁补偿款x.47元。李XX系安阳市文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2006年安阳市文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破产。李XX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安阳市文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向李XX发放退休工资和生活补贴。

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崔某甲作为李XX的儿子,承担李XX生前的医疗费和身故后的丧葬费是其法定义务,因该款系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垫付,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向崔某甲追偿李XX医疗费、丧葬费费用合理合法。崔某甲虽对李XX丧葬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崔某甲异议不予采纳。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在母亲李XX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现要求崔某甲承担李XX住院期间护理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崔某甲称李XX有存款,可另案起诉。崔某丁于2000年领取李XX房屋拆迁补偿款,但李XX2007年明确表示房款早已花完,因此,崔某甲以李XX有房款不应支付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崔某甲要求追加崔XX、崔XX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崔XX、崔XX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仅要求崔某甲承担责任,崔某甲辩称不能成立。李XX有子女6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写明,李素珍的医疗费除单位报销外,余额由6人平摊,因此,崔某甲应承担李XX医疗费、丧葬费总额的六分之一,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要求崔某甲承担李XX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总额的四分之一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2216元;二、驳回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负担15元,崔某甲负担35元。

宣判后,崔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X号调解书给李XX留下了住房和存款,李XX平时花不着这些钱,说花完了,应有证据证明;崔某甲每月付给李XX赡养费,李XX的退休工资和生活补贴没有受到影响,不能认定李XX的丧葬费是对方三人垫付的,对方不应再给崔某甲要钱,应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答辩称崔某甲作为李XX的儿子,有义务照顾老人,但李XX生病后,崔某甲未曾去医院探望过,连每月应给的几十元生活费也不给了,一审判令崔某甲支付李XX丧葬费和医疗费合理合法,崔某甲认为老人有财产,想要继承财产,可另案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甲作为李XX的儿子,承担李XX生前医疗费及丧葬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因该款系由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三人垫付,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现持相关医疗票据及丧葬支出费用单据要求崔某甲承担相应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崔某甲上诉称不能认定李XX的丧葬费是对方三人垫付的、对方不应再给崔某甲要钱的理由不能成立。安阳市文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书面证明公司破产后,公司未向李XX发放退休工资和生活补贴,崔某甲在一审时对此证明也无异议,故崔某甲上诉称李XX的退休工资和生活补贴没有受到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李XX在去世前两年已表示因其生过几次病,退房款已花完,故崔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崔某甲称李XX有存款,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上诉人崔某甲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上诉人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洋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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