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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53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侯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9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30日向位于郑州市X路中段的河南雄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违法盐产品24吨时,被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查获。上述盐产品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无碘,氯化钠含量为61.99%。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杜xx、刘xx、许xx、戚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销售盐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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