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濮阳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敏、王石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12月9日17时40分,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豫J-x号羚羊小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濮阳县职业高中学校门口西50米处时,由于醉酒驾驶,错把油门踩成刹车,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王××、白××、侯××三人当场撞死,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白××、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另查明: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焦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张××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驾驶,致三人当场死亡,属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肇事后逃逸,虽有自首情节,同意赔偿被害方,但未及时赔偿被害方,而是等开庭后进行了诸如听证、调解等程序才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对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量刑偏轻,适用缓刑不当,判决错误。
被告人焦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对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17时40分,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驾驶豫J-x号羚羊小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濮阳县职业高中学校门口西50米处时,错把油门踩成刹车,致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王××、白××、侯××三人死亡,焦某某逃离现场。案发数小时后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焦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白××、侯××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焦某某供述证实:焦某某到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投案自首。2008年12月9日四五点钟时,焦某某驾驶豫J-x号羚羊小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濮阳县县政府门口处时,把油门踩成刹车,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三个人撞了,死亡不是一个就是两个,另外的受伤了。焦某某吓懵后回过神把车停住,下车后找不到手机,就让过路群众打电话报的警叫的救护车。后来离开了现场。12月9日中午焦某某在家吃饭时喝了白酒。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9日17许,杨某某站在门口正准备下班,忽然听到公路上传来碰撞和刹车声,就到公路上去看,见到一辆由东向西的小型轿车碰住了三个人。杨××随即拨打了110报警。
3、证人张××证言证实:2008年12月9日下午,张××正在路北洗车场内洗车,听到外边公路上传来一声刹车声和碰撞声,跑到公路上去看,发现在洗车场门口,有一辆由东向西的小型轿车碰住了三个人,现场还有一辆自行车。在现场司机给围观的人要手机要报警,但没人给他用,具体是谁报的警不清楚。
4、濮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单记载:一辆长安羚羊汽车豫J-x碰住三个人,有伤员。
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记载:2008年12月9日17:39,……接到报警……濮阳县X路X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三人受伤……。
5、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报告记载:豫J-x号羚羊小轿车车况良好。
6、濮阳市法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记载:焦某某血乙醇浓度为91.18/x。
7、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白××、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记载: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记载:王××、白××、侯××三人死亡的情况。
10、案发经过。
11、焦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
12、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二审审理期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构成自首。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达42万余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赔偿损失等情况,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焦某某量刑偏轻,适用缓刑不当等抗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明献
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郭英涛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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