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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华福工贸有限公司与龙岩国际旅行社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龙新经初字第747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龙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永安市华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上东坡附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龙岩国际旅行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永安市华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国际旅行社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对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福建龙马集团龙岩拖拉机厂(下称龙岩拖拉机厂)、被告于2000年6月7日签订一份划帐协议,被告同意将未付给龙岩拖拉机厂购买(略)空调中巴100,000元欠款划转给原告,并约定分两期付给原告,即于2000年7月30日以前偿付50,000元;于2000年9月30日以前偿会50,000元。但被告违约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划帐协议一份。以此说明原、被告和龙岩拖拉机厂于2000年6月7日签订一份划帐协议,三方同意龙岩拖拉机厂欠原告的贷款100,000元转移由被告归还,还款时间为2000年7月30日以前偿付50,000元,2000年9月30日偿付50,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即划帐协议上面加盖了原、被告及龙岩拖拉机厂三方单位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和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其证明力应予以认定。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1998年至1999年期间,龙岩拖拉机厂向原告购买钢材,尚欠原告钢材货款183,970.25元。因被告向龙岩拖拉机厂购买一部(略)空调中巴,尚欠该厂货款100,000元。2000年6月7日,龙岩拖拉机厂(甲方)和被告(乙方)、原告(丙方)之间签订一份划帐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一、甲方欠丙方货款壹拾捌万叁仟玖佰柒拾元贰角伍分,至今未付。乙方向甲方下属专用车销售中心购买(略)空调中巴壹辆,按原合同尚有壹拾万元未付,分二期付清(2000年7月30日付伍万,2000年9月30日前付伍万),现经三方共同协调,甲方同意由乙方将该拾万元车款按原付款时间直接付给丙方,抵甲方欠丙方的货款,不足部分由甲、丙双方另行协商。二、本协议书壹式陆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没有偿付给原告分文。为此,原告于2000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龙岩拖拉机厂之间所签订的划帐协议是一份三方达成的转让债务的协议。该协议三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其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签订划帐协议后,没有偿付给原告分文,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国际旅行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安市华福工贸有限公司欠款100,000元。

二、被告龙岩国际旅行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安市华福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分二段计算:从2000年8月1日起至2000年9月30日止按欠款5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欠款1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由原告永安市华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其他诉讼费用900元,被告龙岩国际旅行社负担案件受理费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景献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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