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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九龙坡区某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告九龙坡区某社。

负责人何某,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九龙坡区某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九龙坡区某社社长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原为渝北区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于1998年参与该社二轮土地承包。后因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无法靠耕种承包地生活。于是将原告及其妻子唐某二人所承包的承包地退还给集体。某社随即将原告二人的承包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其他社员耕种,并将自己的宅基地出让给其他村民。随后二人投靠到远嫁到九龙坡区X村的女儿处生产生活。2004年5月6日原告夫妇将户籍迁至九龙坡区某社。2010年3月,被告土地被部分征用,获得征地补偿款,并对相应的集体资产进行了分配。但是被告却以原告没有承包地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集体资产1670元。由于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集体资产分配款1670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

被告九龙坡区某社辩称,原告并不是该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虽然将户口迁至被告处,但是并未通知被告,在被告处也没有承包地,其主要是投靠女儿刘某,其不是依靠九龙坡区某社的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原告是于2010年3月过后才到被告处生活,并没有在被告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被告在分配该社集体资产时召开了社员大会,程序合法,体现了村民自治,故原告不应参与该社的集体资产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渝北区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于1998年参与该社二轮土地承包。后因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无法靠耕种承包地生活。于是将原告及其妻子唐某二人所承包的承包地退还给集体。某社随即将原告二人的承包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其他社员耕种,并将自己的宅基地出让给其他村民。随后二人投靠到远嫁到九龙坡区X村的女儿处生产生活。2004年5月6日原告夫妇将户籍迁至九龙坡区某社。原告迁入该社后,并没有获得承包地。

2010年3月,由于需要修建某产业园,九龙坡区某社部分土地被征用。该社部分土地被征用后用于分配的集体资产总额为x元,该社每人分得1670元。由于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未分得该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同时根据相关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因合法婚姻、收养关系的加入取得;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方式取得。原告迁入九龙坡区某社的方式显然不符合上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且原告从渝北区某社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并不意味着其就取得了九龙坡区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时还应当考虑其是否在九龙坡区某社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九龙坡区某社的土地作为其生活保障的条件。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后未获得承包地,其主要目的是投靠女儿,也主要是依靠其女儿的经济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并不是依靠该社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原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九龙坡区某社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由于原告系自愿将原承包地退还给渝北区某社,但其退还承包地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就已经丧失了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原告仅仅以其户籍已经迁入九龙坡区某社就作为其已经取得了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就要求参与九龙坡区某社的集体资产分配,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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