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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志陶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朝f,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姚翠兰,女,42岁。

诉讼代理人刘社花,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志陶(绰号三陶),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窦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志陶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申志陶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濮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濮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七月八日作出(2009)年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朝f及被告人申志陶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濮阳县X镇李××(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张朝f说其对象的坏话,遂雇佣被告人申志陶找人帮其打架。2005年10月7日23时40分左右,申志陶伙同清丰县X乡X村董××(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由李××带领窜至濮阳县X镇西粮所附近的四海网吧,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张朝f拉到网吧门口东侧殴打,将张朝f右额部、腰部、右背部砍伤,将其右脚砍掉。被害人张朝f共住院54天,花医疗费x.6元。经鉴定,张朝f背部之伤构成轻伤,右足损伤构成重伤,右足之伤为六级伤残。案发后申志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申志陶供述:2005年秋天的一天下午6时许,李××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事让帮忙打架,我同意后就给董顺领打了电话,接着又给李××打了电话,让他和董顺领联系。过了一会顺领打电话说:“叫你也去哩。”我和顺领在市里碰面后,顺领找了七、八个人,就坐三辆夏利车往老城来了。到老城见到李××,李××领着到了一家网吧前,网吧在路南,车停在路北,下了车后,李××领着人朝网吧走去,有三四个人跟着他进了网吧,网吧外留了三四个人,我在停车处没有过去,他们把一个人从网吧里拉出来,把那个人扔到网吧门口,他们就乱打乱跺,打时他们有人拿东西,拿的啥没看清。打完后都回来了,我坐车回家了。李××父母在市X村开货运店,我去那儿玩过,可能与李××见过一、二次面,认识李××。

2、被害人张朝f陈述:2005年10月7日晚7点左右,我与堂兄弟张某某、张××去西环龙城浴池洗过澡后,去四海网吧上网,大约23时,这时进网吧里三个人,一个在前,后面跟着两个,走在前面的那个人瞅瞅我,又往后看看他们的人,走到我跟前也没吭声,抓住头发就往外拉,把我从网吧里拉出来,在网吧门口台阶下开始打,网吧外面还有二三个人。刚开始打时用脚踢,我用手抱着头,看见有一个人拿着东西象是刀,打了大约有五分钟时,我感到右脚掉了,就大声喊:“我的脚掉了。”打我的人就往西跑了,是坐车走的,坐的啥车记不清了。听见他们跑时有个人说:“李××,跑吧。”我右眼眉受伤了,后背上被砍了两刀,右脚被砍掉了。那些人来打我时有11点半多。参与打的人中有我从照片中认出的那个人(指李××)。我认识他,他姨家离我家不远,他经常去那里玩,所以认识他。

经张朝f对12张不同男性相同年龄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认出李××即为案发当晚对自己实施殴打的人之一。张朝f对申志涛的照片及本人进行混合辩认,无法准确认定申志陶就是参与人,印象中好象有这个人。

3、证人李××证言:2005年9月20几日晚上,我在“正大”网吧,听见三、四个小孩说“二力炮”、张朝f说俺媳妇坏话,当时很生气。10月3、4日左右的晚上,我到市里找三涛(申志陶),让三涛找人打“二力炮”,并答应给五千块钱。10月7日晚上,我带着钱到市里找三涛,三涛带着一辆面包车来了。我和三涛便坐上了面包车,到了濮阳县四海网吧,没见到“二力炮”,但见到了张朝f,我与三涛找了一个胡同把五千元钱给了三涛,然后我和两个人进去,那两个人就把张朝f架了出去。我,在网吧里还朝张朝f身上踢了两脚,拉到门口外,站在门口的人就围上去乱打,有人用砖头砸,怕被砖头砸住,我又往后退了有两米远。这时,看见一个男的拉住张朝f的一条腿,另外一个长头发的男的拿刀朝张朝f的腿砍下去了,我吓的就跑了。我见过张朝f,张朝f与我姨家是邻居。我家在南里商开配货门市,三涛经常到旁边的一个饲料门市上玩,就这样认识了三涛,三涛家可能是白仓的。

另供到,在被判刑之前,让我辨认申志陶,因当时我翻供了,就没有指认申志陶。我在公安阶段交代的叫申志陶打架那些内容,全部是实话,只是为了不被判刑才翻供了。后来在内黄某狱又翻供,是因为我父亲会见时说了一些话,我感觉到如果牵扯到申志陶,家庭和自己都会遭到打击报复。经李××辩认,认出申志陶就是2005年10月7日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张朝f。

4、证人张××证言,案发当晚10时左右去的网吧,张朝f在网上聊天,大概12点左右,对方过来有六七个人,他们有的撕头发,有的掂住胳膊把张朝f拉了出去,拉到网吧门口往东有一半的地方就打,打了有二三分钟,把张朝f的脚砍下来后他们就走了。来砍张朝f的人可能是东关的,有六七个人。我在综合市场“正大”网吧上网时见过他们中的一个,可能叫“大文杰”。在张朝f被送往医院的120车上,张朝f说有一个人他认识,叫李××,家可能是东关的。

5、证人张某某证言:2005年10月7日晚10时左右,我和张朝f、张××一起去四海网吧上网,到11点40分的时候,从外面过来两个人,一个人撕住张朝f的头发,把他拉了出去,另外一个人在后面跟着,当时其他人都在门口站着,一共有七八个人。当时听到外面有人喊:“我的脚掉了”。出去一看张朝f的脚掉。

6、证人张××证言,我要检举申志陶2005打架的事,听说在老城一个网吧里打的,把脚脖弄伤了。2005年12月29日,我刚从濮阳市劳教所释放,程万里等人在市里汽车站附近一个饭店里给我接风,喝酒期间,程万里说三陶出事了,因为老城打架的事,是老城的一个人把三陶咬出来了。听程万里的口音象是三陶联系的人,可能是把事安排给董顺岭了或程万里了。听说是老城的一个人联系的三陶。

7、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张朝f背部损伤属轻伤;右足损伤属于重伤。张朝f右踝关节的伤残程度现应为六级伤残;右足的伤现应为六级伤残。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刑警大队抓捕未获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申志陶有期徒刑七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朝f上诉称,对被告人量刑轻,赔偿数额少。

被告人申志陶上诉称,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志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其上诉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申志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环节多次供述参与了打架,证人李××又予以证实,证人张××证言与其相佐证,因此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志陶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在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及其亲属同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被告人申志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刘涛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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