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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冯某某、卢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2008年11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2008年12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30日被我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老大,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2008年12月5日因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30日被我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军涛、张勇伟(已判刑)、“狗蛋”、“钟阳”、“闫俊”(该三人均在逃)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第二人民医院内,以食用被害人赵×向其出售的烧鸡有质量问题,吃坏肚子为由,迫使其交出人民币2000元补偿费。

2008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卢某某伙同陈海波、徐二威、张军涛、李某伟、曾帅帅、张勇伟(已判刑),“狗蛋”、“钟阳”(该二人均在逃)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金河源”浴池洗浴过程中,以浴池修脚师孙×将其朋友的脚修坏为由,迫使其交出人民币2600元。

2008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伟、张军涛、曾帅帅、张勇伟(已判刑)、“钟阳”(在逃)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第二人民医院内,以被害人曾×卖的酸奶有问题,吃坏肚子为由,迫使其交出人民币2000元。

2008年11月12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008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08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卢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陈×、张×、孙×、曾×、张×、宋×的证言;被害人孙×、曾×、赵×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卢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三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卢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敲诈三起,敲诈数额6600元,被告人冯某某、卢某某参与敲诈一起,敲诈数额26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卢某某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冯某某、卢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卢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

2009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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