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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王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刚,息县客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王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黄某乙、王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8时3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途经工业园转盘西南角时,将原告撞伤致残。后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予赔偿,为此,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50元。

被告黄某乙、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既然起诉了就按法律程序办。我的车买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辩称,王某某的客车只是挂靠我单位,实际车主是王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我们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8时3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息县工业园转盘西南角时,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致刘某英受伤,电瓶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刘某英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x.9元;刘某某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坐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等。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刘某某出院后休息期为90天,二期治疗费用约为2500元。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和检查费用65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某英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南方家具广场租赁摊位从事家具买卖行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刘某某的医疗费用票据;

三、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

四、刘某某的交通费用票据;

五、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从事家具买卖行业的证明材料;

六、机动车保险单。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应当尽到安全义务,在确保安全行驶的状态下行驶,而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因此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刘某英的各种损失是:医疗费用x.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100元(20元/天×55天)及伙食补助费用825元(15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55天)、误工费5544.16元(x元/年÷365天×145天)、交通费用200元、鉴定费用665元、二期治疗费用2500元合计x.16。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当在交通强制保险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种损失x.1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将应当承担的理赔款x.16元支付给原告(1100元+5544.16元+x元=x.16元,赔偿后可抵付王某某的赔偿款)。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将应当承担的理赔款8407.2元支付给原告(x元×80%,赔偿后可抵付王某某的赔偿款)。

上述费用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董殿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7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波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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