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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梁某某破坏监管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2005年3月17日交付执行,于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2005年6月22日交付执行。现押于安阳监狱。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春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李X之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后被害人李X表示另行提起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上旬,在押罪犯梁某某、郝某某伙同他犯殴打同监区服刑人员。被殴打的服刑人员有王XX、马XX、郭XX、路XX等。2009年9月8日,服刑人员李X因未完成生产任务,在监区走廊又受到郝某某、梁某某等人的殴打,致使李X的左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之行为均应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已被处理,其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上旬,在押罪犯梁某某、郝某某曾伙同他犯对同监区服刑人员王XX、马XX、郭XX、路XX等进行殴打。2009年9月8日,服刑人员李X因未完成生产任务,在监区走廊又受到被告人郝某某、梁某某等人的殴打,致使李X的左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8日晚,其伙同其他被监管人殴打被害人李X以及在服刑期间看到郭XX被宋XX、郝某某等人殴打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8日晚,其伙同被告人梁某某殴打被害人李X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李X陈述证实2009年9月8日晚,其被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经过。被害人王XX、刘XX、马XX陈述均证实在服刑期间,曾被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殴打的事实经过。被害人郭XX陈述证实其在服刑期间被被告人郝某某殴打的事实经过。被害人路XX陈述证实2009年4月中旬其在服刑期间曾被被告人梁某某殴打的事实经过。证人梁XX、安XX、孙XX、郭XX证言证实2009年9月8日,被害人李X被被告人郝某某殴打的事实经过。证人孙XX证言证实在服刑期间,其和王XX均曾被被告人梁某某殴打,刘XX曾被被告人梁某某和郝某某殴打的事实。证人杨XX证言证实刘XX、王XX、马XX均曾被被告人梁某某和郝某某殴打的事实。证人张XX证言证实郭XX、王XX、马XX曾被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殴打的事实。证人裴XX、赵XX证言证实2009年9月8日晚被害人李X被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殴打的事实经过。鉴定结论证实李X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另有安阳市监狱罪犯基本情况表、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在服刑期间,违反监管秩序,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并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其行为已被监狱处理过,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本院所查明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四)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加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晓燕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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