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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甲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2年02月05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05日到中原油田公安某投案,同日被中原油田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03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范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01年0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史某甲伙同他人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V350井,抢走600型井口一套及备用的250型井口一套,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2835元。

二、2001年03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史某甲伙同他人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前6井,将该井井口盗走。经鉴定,价值101340元。

三、2001年02月04日晚,被告人史某甲伙同他人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72—118注水井,将该井350型井口一套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史某甲是自首犯;2、在共同犯罪中,史某甲是从犯;3、史某甲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鉴于史某甲具有以上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0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安某军、安某、史某乙、刘某、史某丙、耿某丁(均已判刑)等人驾驶三马车,携带土枪、棍棒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V350井,对在该井施工的工人进行威胁,抢走600型井口一套及备用的250型井口一套,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42835元。

二、2001年03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安某军、安某、史某乙、刘某、史某丙、耿某丁等人驾驶三马车,携带气焊设备和铁锹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前6井,将该井井口盗走。经鉴定,该井口价值101340元。

三、2001年02月04日晚,被告人史某甲伙同李某臣、耿某戊、陈某某、史某丙等人(均已判刑),驾驶三马车,携带千斤顶、铁锹、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72—118注水井,将该井350型井口一套盗走。经鉴定,该井口价值5302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史某甲供述,同案犯史某乙、刘某、安某军、安某、耿某丁、李某臣、史某丙供述,证人孟某、库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原油田分公司作业一大队作业四队出具的被盗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史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史某甲犯有二罪,应对其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史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史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史某甲系从犯、自首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史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05日起至2027年11月0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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